(2017)皖031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旭,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初中文化,务工,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释放,同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旭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淮上区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正街路交汇处,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旭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旭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锦江之星酒店接其妻子李某回家。之后被告人徐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北路与正街路交汇处,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旭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徐旭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徐旭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