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永强与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强,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第246号原告:吕永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江门市胜利新村63号。法定代表人:许炳光。委托代理人:赵剑客、赵志浩,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强诉被告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强及被告江门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简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客、赵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强诉称:原告是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的物权权属人。被告电力公司于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二楼的右边承力墙体非法开设门口和非法违建人行天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未经政府规划部门许可,影响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建筑物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非法违建的人行天桥,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永强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房产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之一二楼权属人是被告;4、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外观建筑图,证明该房产外观建筑图;5、照片二张,证明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右边非法违建人行天桥;6、复函,证明被告违章开设门口、天桥的事实;7、土地证,证明江门市农林西路87号楼与车房有两米的距离,车房是有规划的。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其诉求是恢复原状,本案立案时也作为侵权纠纷诉讼的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如果作为侵权之诉,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的事实或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有法律的授权才可以行使起诉,本案并不是环保诉讼公益类等任何人可以进行起诉,被告所涉及的搭建物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形成相对方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人行天桥是被告为自身的安全考虑而搭建的紧急逃生通道,是有历史原因的,江门市农林西路85、86、87、89号建筑物是由1998年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建造的,有首层、夹层、二层铺位,按原来的规划,路基地下是没有建筑物的,但因开发商沿着F轴挖了一条深沟作车房,而相关的车房也是违章没有报建的,原告也有一个没有报建的车房在其中,这种现状的改变对于该栋楼层住户的出入都造成了不便,所以被告为了安全就参照了其他楼宇的做法,开设了一个门口和天桥,现时为止并没有发现造成其他人员的危险或者安全隐患,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认为天桥造成其安全隐患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3、如果如原告所述整栋楼中的门口或者天桥或者其他部分都符合规划和符合安全要求,那么该栋楼宇需要更改的并不只是天桥或者门口,连车房都需要改造,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焦点应该在真实需要改造的存在危险的地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并没有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永强于1994年3月17日向江门市西区置业公司购买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是该房屋的权属人。被告电力公司于1998年11月6日购买了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二层,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2月23日,被告电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5、86、87、89号首层、夹层和二层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因按原来的规划,87号楼房路基地下是没有建筑物,为便于承租人的使用,被告电力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87号楼房夹层靠近路堑一面右边开设了一个门口并建造了一座人行小天桥以连接87号楼房房屋的夹层及楼房对面的道路,作用户出入通道,并一直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认为被告搭建天桥造成了楼宇的安全隐患,故起诉。2016年11月28日,江门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吕永强信访农林西路87号违建人行天桥的信件进行回复,复函称:农林西路87号存在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开设门口及建设人行天桥情况,违反了有关规定,已告知城管部门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天桥是被告电力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87号楼房夹层靠近路堑一面右边墙面开设门口并跨接对面道路搭建的人行小天桥,以便于被告电力公司所属物业(农林西路87号夹层和二层的房屋)承租人员的出入通道。原告吕永强要求拆除天桥,恢复原楼宇的立面原状,恢复原楼宇规划报建时没有天桥跨接道路的原状。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原告吕永强主张上述诉求,其前提必须是原告吕永强本人是毁损物的物权权属人。但经查,本案毁损物是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夹层和二层的房屋,该物业的物权权属人被告电力公司,而原告吕永强是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87号803房屋的权属人,并非上述毁损物的权属人,因此原告并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如果原告仅是因被告搭建人行天桥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部门的行政法规,应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处理,也不属于本院受理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永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吕永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少彬审判员 梁慧敏审判员 余玉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贤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