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文清与匡大华、宁夏陇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文清,匡大华,宁夏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297号申请执行人杜文清,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蔡县。被执行人匡大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路与满城南街交汇处向南20米。法定代表人:张新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杜文清申请执行匡大华、宁夏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2016)宁02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911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17元,共计942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94267元。执行费1314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明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燕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