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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0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台铃电动车盗走,自己使用。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7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外科楼六楼620房间,将被害人曹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小米MAX手机盗走。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3、2017年4月28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将内科楼一楼105房间被害人魏某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4、2017年5月8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内科楼一楼109房间,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的33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曹某、魏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0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橘黄色台铃电动车盗走,自己使用。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7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外科楼六楼620房间,将被害人曹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小米MAX手机盗走。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3、2017年4月28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将内科楼一楼105房间被害人魏某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4、2017年5月8日夜,被告人符某某到西峡县协和医院内科楼一楼109房间,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的33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曹某、魏某、李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98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退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符某某盗窃的现金应当退赔被害人;被告人符某某有犯罪前科,又多次盗窃,并盗窃部分在医院就医的病人或者病人家属的财物,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符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自2018年3月10日至。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