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与武涛、金志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武涛,金志海,孟宪伟,戴志勇,李世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474号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原万全县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南110国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729MA08DJJG9R。经营者:张继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被告:武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金志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孟宪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戴志勇,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李世斌,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金志海、孟宪伟、戴志勇、李世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亨,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武涛、金志海、孟宪伟、戴志勇、李世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经营者张继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春、被告武涛、金志海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G41**学教练车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原均为原告处教练,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武涛代表五被告签订了《车辆使用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使用冀G41**学教练车用于教学,并口头与五被告说明,由于五人都在张家口市区内居住,由五人共同使用该车辆作为教练车在市区使用,其中武涛是负责人,合同签订当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后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3月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也通知了被告武涛解除劳务关系,但武涛拒绝办理。办理完解除劳务关系的手续后,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车辆,五被告拒不返还,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返还冀G41**学教练车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9600元。被告武涛辩称,2015年1月,我们与海山驾校签订劳务合同,为期三年,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到现在为止只拿了三个月的工资,2015年5月海山驾校不景气,工资从每月1500元下调到1000元,驾校说无偿给我们提供一辆教练车,让我们在市区招收些学员,弥补损失。付了三个月工资后再没有给过。2016年年初,我们去驾校索要工资,驾校一拖再拖,2016年8月份,驾校要求与我解除劳务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份,我认为不合理,所以一直没有与驾校协商车的事情。我们多次联系驾校索要工资,工资付清我们归还车,没有付清,所以一直没有归还车。2017年2月份驾校将车开走。给我们车使用的时候车一直是由我管理的,车是给我们八、九个人使用的。我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是如何算出来的,签的合同上没有写相关的损失,损失我不承认。被告金志海、孟宪伟、戴志勇、李世斌统一辩称:原告驾校没有道理起诉四被告,车的事情与我们四被告是一点关系也没有,原告诉状中说武涛代理其他四被告签订了车辆使用合同,车是武涛开走的,我们没有用这个车。使用人还有别人,不应该只起诉我们几个,他起诉我们只是因为欠我们工资。诉讼请求与我们没有关系,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武涛受聘于原告培训中心,期限三年,根据原告方工作需要,武涛给原告提供驾校需要的有关证件,按时到校拍照,每月四到五次,聘用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武涛就车牌号冀G41**学教练车使用事宜签订《车辆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乙方武涛的约定主要有:1、乙方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违章等行为产生的责任及损失;2、乙方不得把使用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不得用使用车辆进行盈利性经营及其它活动;3、乙方承担车辆使用期间的油料费用;4、驾校如有验收或检查事项车辆必须配合验收;6、在合同期满后,乙方交车时必须保持车辆完整,如车辆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负责更换维修。该合同未对车辆使用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武涛交付了使用车辆。2017年2月,原告从被告武涛处取回了车牌号冀G41**学教练车。原告诉称其与五被告签订车辆使用合同、车辆交由五被告共同使用、2016年3月6日解除劳务关系后五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因车辆已取回现要求五被告赔偿从2016年3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经营损失1296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的证据。被告武涛认为签订的车辆使用合同未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提交协议书证实其与原告劳务关系并未解除,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主张。被告金志海、孟宪伟、戴志勇、李世斌辩称他们没有与原告签订车辆使用合同,与他们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使用合同及被告武涛提供的协议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武涛签订的《车辆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武涛交付了使用车辆,该车辆由被告武涛占有使用。原告主张因其与五被告解除了劳务关系故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武涛双方并未解除《车辆使用合同》,被告武涛对车辆的占有系基于合同关系的有权占有,合同未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经营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无权占有甚至恶意占有的情形,故要求被告武涛赔偿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实被告金志海、孟宪伟、戴志勇、李世斌系车辆使用合同相对人并占有该车辆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万全区海山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