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德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德强,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德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021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德强伙同屈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使用弩弓及针管在中牟县狼城岗镇青谷堆村西北角将欧某的两条狗射杀后盗走,后使用相同手段在中牟县东漳镇东村南大堤口处将孟某的一条狗盗走。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德强伙同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使用弩弓及针管在开封市祥符区袁坊乡前孙府庄将孙某的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后使用相同手段在封丘县鲁岗镇祝店村东将张某的一条狗盗走。3.2016年12月13日下午15时44分许,被告人袁德强伙同“小亮”(身份不详)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豫A×××××)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使用弩弓及针管在开封市祥符区腾庄村将王某2的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在该村西地又将王某1的一条狗射杀后盗走。4.2017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德强伙同屈某、张某驾驶悬挂假车牌(豫A×××××)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使用弩弓及针管在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扫东村将蔡某的两条狗射杀后盗走,后使用相同手段在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东将李某的一条狗盗走。5.2017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德强伙同屈某、张某驾驶悬挂假车牌(豫A×××××)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使用弩弓及针管在封丘县荆隆宫乡顺北村将高某的一条狗射杀后盗走,后使用相同手段在开封市金明区禹州路将王新四的一条狗盗走,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杨桥村将何某2的一条狗盗走。当日11时许,开封市祥符区刘店乡腾庄村村民王某1在袁坊乡袁坊村山西刀削面饭店发现该轿车后报警,袁德强、屈某被当场抓获。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三条狗的价值为3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德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悬挂车牌豫A×××××)、一副车牌(豫A×××××)、一把黑色弩弓、四十一支针管,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人何某1、黄某、屈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孟某、孙某、张某、蔡某、李某、高某、何某2、王某1、王某2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屈某的供述,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刑价证(2017)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指认现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通话记录照片光盘、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德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德强之前有前科,本次又多次盗窃,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袁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悬挂车牌豫A×××××)、一副车牌(豫A×××××)、一把黑色弩弓、四十一支针管依法应当没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悬挂车牌豫A×××××)、一副车牌(豫A×××××)、一把黑色弩弓、四十一支针管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袁德强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调查,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且其驾驶的车辆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德强系累犯,且本次多次实施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在审理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德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及“其驾驶的车辆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袁德强的犯罪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处,量刑适当;袁德强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