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桑慧芬与郑颖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慧芬,郑颖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345号原告:桑慧芬,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寨青(原告配偶),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郑颖之,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桑慧芬与被告郑颖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因被告郑颖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慧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颖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陆寨青与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8月,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原告答应。2016年8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颖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郑颖之借到桑慧芬XXXXXXXXxxxxxx1088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最晚将于2016年8月底之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70,0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颖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桑慧芬借款70,000元;二、被告郑颖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慧芬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颖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