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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曼、洪有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曼,洪有才,罗桂连,吴民喜,汪静,洪梅,熊新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曼,女,汉族,2003年10月27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上诉人李曼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有才,男,汉族,1944年1月8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受害人吴尚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桂连,女,汉族,1946年8月28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受害人吴尚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民喜,曾用名洪明喜,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被上诉人洪有才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静,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被上诉人吴民喜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梅,曾用名洪爱梅,女,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系被上诉人洪有才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新民,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上诉人洪酶之夫。上诉人李曼因与被上诉人洪有才、罗桂连、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曼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洪有才、罗桂连、熊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民喜、汪静、洪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曼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不当;二、一审对讼争赔偿款中所含合理性开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从而导致对赔偿款的分配亦不当;三、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洪有才、罗桂连答辩称:一、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只有60多万元,是答辩人请人才多争取到105万元,故多争取的部分不能按上诉人的要求分割;二、李曼在其父出事时生活在农村,系农村户口,当时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现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分割赔偿款不当。熊新民答辩称,当时签字是对事故责任方的承诺,而不是对上诉人的承诺。当时主要是想尽快处理此事,故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对上诉人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吴民喜、汪静、洪酶未答辩。李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对李曼之父吴尚死亡赔偿款进行依法分配,由洪有才向李曼支付人民币382124.16元,并承担亲权鉴定费10000元,由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2年,李曼之母李某与死者吴尚(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相识并同居。2003年10月27日,李某生育一女叫吴宜(即李曼)。2007年李某与吴尚解除同居关系,李曼随母亲李某生活。2009年2月17日吴宜登记改名为李曼,并将户口登记在户主程娇荣户口本上,与户主关系为孙女,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19日,吴尚在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杭州市萧山区东风裕隆员工宿舍二期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3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尚的父亲洪有才、哥哥吴民喜、嫂子汪静、姐姐洪酶、姐夫熊新民协商并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洪有才、罗桂连、李曼,乙方三人分别注明为死者吴尚之父、死者吴尚之母、死者吴尚之女;双方同意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其中还约定由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为保证洪有才完全履行对李曼、罗桂连赔偿款的支付提供保证,如乙方中任何一人再向甲方关联方主张权利,其引发的所有责任由保证人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7月23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洪有才支付100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李曼认为洪有才、罗桂连没有将意外死亡赔偿金依法进行分配,长期不当占有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具状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经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物证W55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洪友才、罗桂连是被鉴定孩子李曼的亲生祖父、祖母。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李曼系死者吴尚之女,根据《死亡赔偿协议》李曼当然享有分割吴尚死亡赔偿款的权利。洪有才无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李曼应得赔偿款,侵犯了李曼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李曼请求洪有才返还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的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且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李曼与洪友才、罗桂连作为死者吴尚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本案的赔偿金享有一定的份额。关于李曼应分割数额的问题。因致害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还包括吴尚骨灰盒及后续处理其它费用。因致害方赔偿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李曼系死者吴尚唯一的被抚养人,故在分割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其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即15750元/年×8.25×2=64968.75元;吴尚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协议中的死亡补偿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利益,故洪友才、罗桂连、李曼对死亡赔偿的分割比例,本院酌情考虑为3:3:4,李曼应分配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为22906×20年×0.4=18324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按三等分均额比例,李曼应分配金额为16666.67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赔偿款105万元的各项明细组成,按照举证责任规则,李曼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李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曼要求分配其他赔偿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民喜、汪静、熊新民、洪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罗桂连、李曼享有的赔偿款由洪有才保管,由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保证该款支付给李曼和罗桂连。如洪有才、李曼、罗桂连任何一人再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主张权利,其引发的所有责任由保证人担保。可见,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的保证责任是针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不是针对李曼提供的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李曼请求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李曼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在卷进行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洪有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曼应得死亡赔偿款264883.42元;二、驳回李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洪有才与罗桂连共育有三子女,长子吴民喜,次子吴尚,女洪酶。本院另查明,一审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二、讼争赔偿款中所含合理性开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款的分配;三、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所谓遗产系死者生前所留下的合法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系义务人因死者的死亡而对其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不是死者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其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故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从而造成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李曼作为受害人吴尚之女,有权取得分割因吴尚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因洪有才领取全部赔偿款后,无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李曼应分得的部分,洪有才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讼争赔偿款中所含合理性开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款的分配。因洪有才参与本案赔偿款的协商,理应知道赔偿款的组成,而李曼并未参与上述活动,不知晓赔偿款的具体组成,故对赔偿款的具体组成,应由洪有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应由李曼承担举证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款的分配: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尚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为其父、其母、其女,因吴尚系2013年7月19日死亡,故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各自的生活费,一审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则洪有才的生活费为:14496元/年×11年÷3人=53152元;罗桂连的生活费为:14496元/年×13年÷3人=62816元;李曼的生活费为:14496元/年×8年÷2人=57984元。虽洪有才、罗桂连对李曼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在二审答辩时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因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分配比例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曼应分得该部分赔偿款为166720元(计算方法为416800元×40%=166720元)。3、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0元。5、其他费用的认定。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系客观存在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系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扣除上述费用,还剩余331658.50元(计算方法为105万-53152元-62816元-57984元-416800元-5万-17589.50元-1万-5万=331658.50元)。李曼应分得剩余款项中的110552.83元(计算方法为331658.50元÷3=110552.83元)。加上其他部分,李曼共应分得赔偿款351923.50元(计算方法为57984元+166720元+16666.67元+110552.83元=351923.50元)。三、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为保证洪有才完全履行对李曼、罗桂连赔偿款的支付提供保证,如乙方即受害人家属中任何一人再向甲方关联方即赔偿义务方主张权利,其引发的所有责任由保证人担保。从上述约定可知,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只是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在领取赔偿款后,受害人亲属不再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主张权利,如再向其主张权利,则由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向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向李曼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曼认为吴民喜、汪静、洪酶、熊新民在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二、限洪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曼应获得的款项351923.50元;三、驳回李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洪有才负担4699元,由李曼负担2082元,鉴定费10000元,由洪有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洪有才负担1845元,由李曼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