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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郑伟、郑芝春与李田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郑芝春,李田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458号原告:郑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芝春,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青山,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田明,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伟、郑芝春与被告李田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郑芝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和郑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380元;2、诉讼费、公告费及律师费5000元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田明于2016年在广东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承包了农村建房工地,2016年4月初,被告雇佣两原告在该工地干活。2016年6月,该工地结束,原告便陆续向被告索要工资,在被告与房东结算完工程款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或拖延,不愿意支付工资,说没有钱支付。2016年6月24日,两原告和其他在该工地做工的代志渠、陈永福、陈厚祥、吴云秀、熊正江等一同将被告李田明扭送到潮南区两英镇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建议原、被告一起到劳动局解决,后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劳动保障所调解解决,在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的调解和监督下,被告李田明在工人工资算账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被告便玩失踪,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田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当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田明逾期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田明现下落不明,无法与之联系,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李田明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拟证实被告李田明尚欠二原告10380元工资属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一份,拟证明结算单上李田明亲自签字属实,该份证据盖有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公章,进一步佐证了李田明欠二原告工资1038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伟、郑芝春系父子关系,两人于2016年4月受雇于被告李田明,在被告李田明承包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农村建房工地上干活,讲的是郑伟按240元一天计算工资,郑芝春按160元一天计算工资,以实际工作的天数进行计算。工程结束后,二原告通过结算,郑伟4月份做工8天、5月份做工27天,6月份做工15天;郑芝春5月份做工18天,实际二原告应得工资14880元(240元/天X50天+160元/天X18天),其中,二原告在被告李田明处借支4500元,被告还下欠二原告工资10380元。随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6年6月24日,二原告与在该工地干活的其他工友一起和被告李田明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调解监督下,被告李田明在二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属实并签名,尚欠二原告工资10380元,且在该工资结算单上写明2016年6月28日给付50%。但调解签字后,被告李田明便玩失踪,无法与之联系。2017年春节二原告到被告李田明老家寻找也无果,电话根本就无法联系。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李田明雇佣二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田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调解监督下,在二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属实并签名,且在该工资结算单上写明2016年6月28日给付50%,至今尚欠二原告工资10380元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被告现还欠二原告工资10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103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田明支付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对律师费进行书面约定,且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郑伟、郑芝春劳务工资10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兴伟人民陪审员  黄友贵人民陪审员  吴中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