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攀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攀,王帅,雷豪豪,杨珍琦,周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攀,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张家巷**号付*号。2007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帅,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西四路泰和居**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豪豪,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蓝田县蓝关镇大寨村*组。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珍琦,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幸福新村**号。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亮,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号院*号楼*单元。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攀、王帅、雷豪豪、杨珍琦、周亮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陕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被告人王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雷豪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珍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周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从被告人王帅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两包、黑色按键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攀处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珍琦处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雷豪豪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吸壶、电子秤等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攀、原审被告人王帅、雷豪豪、杨珍琦、周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攀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攀撤回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民法院(2016)陕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岩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代理审判员 王春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