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翟培军、岳都会等与李德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培军,岳都会,李德智,赵艳,秦蒙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2509号原告:翟培军,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岳都会,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然,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49966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703110228。被告:李德智,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艳,女,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秦蒙全,男,1970年1月2日出生,穿青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翟培军、岳都会与被告李德智、赵艳,第三人秦蒙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培军、岳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六盘水市机修机厂门口的房屋的三分之二(568平方米)属于二原告,并由二原告领取该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0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李德智、赵艳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由乙方出资,在赵艳位于六盘水市机修机厂门口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两层,约820平方米,协议约定,二原告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二,被告李德智、赵艳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一,该房屋修建好后,二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李德智、赵艳和第三人赵胜强约定,由赵胜强出资修建第三层,第三层所有权归赵胜强,2017年4月,该栋房屋被政府征收,第三人秦蒙全以该房屋扣除第三人和被告赵艳的部分外,剩余部分568平方米已全部被被告李德智卖给自己,向政府要求领取剩余部分56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李德智和第三人秦蒙全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为谢!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查实并无赵艳此人,同时也未找到另一被告李德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该案中,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培军、岳都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