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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栋与王永新、陈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王永新,陈孝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67号原告:张栋,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新,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陈孝林,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主要负责人:王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栋与被告王永新、被告陈孝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于2017年4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新,被告陈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于2017年6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新,被告陈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295000元、评估费147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109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089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216265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孝林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0时10分许,陈孝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大港海景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旭日路交口左转时,与沿海景七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张栋驾驶的津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陈孝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汽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永新、陈孝林未作答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陈孝林应承担次要责任。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无拒赔及免赔情形,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0时10分许,陈孝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大港海景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旭日路交口左转时,与沿海景七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张栋驾驶的津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陈孝林驾驶冀J×××××大众牌小型汽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陈孝林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显示,事故民警在出具第B00884015号事故认定书错误将陈孝林驾驶的车辆书写为津A×××××,将张栋驾驶的车辆书写为冀J×××××。后民警发现错误后进行了更改,第B00884015号事故认定书作废,重新出具了第B0088402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以第B00884025号事故认定书为准。故本院依法支持第B00884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孝林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评估的车损295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由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24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2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7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02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2950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04240元。2.公估费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与原告自行评估存在差异,故本院根据二者比例,依法支持原告公估费2942元。3.施救费12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施救费1200元。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重新评估花费鉴定费10200元,因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与原告自行评估存在差异,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3138元,该费用在本院支持的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524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3244元的70%即14227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27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陈孝林负担1507,由原告张栋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