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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萍萍、黄建平等与梁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萍萍,黄建平,梁洋,望开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890号原告钟萍萍,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建平,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龙川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洋,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望开翠,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钟萍萍、黄建平诉被告梁洋、望开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萍萍、黄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开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萍萍、黄建平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梁洋是朋友,双方时常有往来。被告望开翠与梁洋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梁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萍萍借款300000元,向原告黄建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由被告梁洋按月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梁洋因未能如期偿还两原告2015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梁洋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现梁洋计划在2017年6月30日前分三阶段向钟萍萍、黄建平偿还借款:第一个阶段,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10%及相应利息……。梁洋任何一阶段逾期未按计划还本付息,钟萍萍、黄建平均可立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追索欠款,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收逾期利息;梁洋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因财产保全委托其他方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洋承诺的第一个阶段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其均以种种借口推搪,至今尚欠两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望开翠作为梁洋的妻子应对梁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洋向原告钟萍萍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梁洋向原告钟萍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3分,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8500元);三、被告梁洋向原告钟萍萍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梁洋向原告黄建平偿还借款200000元;五、被告梁洋向原告黄建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3分,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39000元);六、被告梁洋向原告黄建平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七、被告望开翠对被告梁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洋辩称,被告梁洋没有向两原告借款。被告梁洋只是促成了案外人温某向原告钟萍萍的老公徐终平借款。被告梁洋与徐终平是同事关系,被告梁洋跟温某是朋友关系,因为徐终平要梁洋向温某催款,因此梁洋才向徐终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情况说明。被告望开翠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两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9月1日开始分居,并于2016年9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并无共同财产,被告梁洋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梁洋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的一切经济活动均未向被告望开翠透露和说明,被告望开翠对于梁洋有借款做生意一事并不知情。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梁洋从未向望开翠或家庭支付费用,家庭开支及个人消费均由望开翠自行承担。被告望开翠不认识两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还款计划书》,记载内容为:因温某未按期向梁洋偿还借款,导致梁洋在按月利率3%向钟萍萍、黄建平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未能再如期偿还欠款;现梁洋计划在2017年6月30日前分三期向钟萍萍、黄建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10%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本金60%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本金30%及相应利息;如梁洋逾期未按计划还本付息,钟萍萍、黄建平均可立即追索欠款,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收逾期利息;梁洋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附注有:情况说明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已经返还梁洋保管)及梁洋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11日,被告梁洋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梁洋借款给朋友温某(详见另页借款借据),实际出钱人为钟萍萍、黄建平(黄建平是以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的款),两人是按照梁洋指定的借款人账号东莞市驰越贸易有限公司汇入500000元,每月约定的利息由梁洋支付给黄建平及钟萍萍的配偶徐终平,梁洋与借款人办理了借款借据、并持有借款人的股票抵押物。温某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为:温某向梁洋借到5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月息为3%,借款人确认已通过委托转账东莞市驰越贸易有限公司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款借据》上有手写备注内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梁洋。元.11”。原告主张,被告梁洋因手头紧张于2015年1月初向钟萍萍的丈夫徐终平借款,徐终平介绍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梁洋,双方约定月息为30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钟萍萍于2015年1月8日向梁洋指定的东莞市驰越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付借款300000元,原告黄建平于同日通过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梁洋指定的上述账户交付借款20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梁洋向两原告所借款项转借给案外人温某,被告梁洋于2015年1月11日将温某出具的案涉《借款借据》复印了一份给两原告,并在该借款借据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两原告主张被告梁洋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在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案涉《还款计划书》及《情况说明》,确认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分三期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梁洋主张,案涉借款系温某向徐终平所借,梁洋只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梁洋表示案涉《还款计划书》及《情况说明》是徐终平提供,并要求梁洋签字确认的,目的是为了形成依据便于梁洋向温某催款,其中《还款计划书》上的每期还款数额是梁洋经过与温某沟通确定后填写的。关于温某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案涉《借款借据》,梁洋表示该借款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因当时温某原意是向梁洋、徐终平所在的广东万茂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因此梁洋按照公司规定流程要求温某填写案涉《借款借据》等资料,并提交给公司审批;该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中旬确定不同意出借款项给温某,梁洋遂划掉《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作为该借款借据作废的依据,并将温某填写的包括该借款借据在内的资料均交回公司档案室保管;后于2015年3月份,被告梁洋将《借款借据》原件给徐终平作为参考,以办理徐终平与温某的借款手续;后于2016年1月11日,徐终平要求梁洋签署案涉《还款计划书》及《情况说明》,并将上述《借款借据》原件归还给梁洋,梁洋则复印了该《借款借据》并在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内容后交给徐终平。至于梁洋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梁洋解释称温某表示找不到账户,也不好支付,让梁洋帮忙转交利息给出借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尚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梁洋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温某出庭陈述称,其不认识两原告,2014年年底温某因生意需要想向梁洋所在公司借款,当时按照梁洋的要求出具了案涉《借款借据》,但该公司因没有做贷款业务最终没有出借借款,后梁洋介绍温某向徐终平借款。至于有无向徐终平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时,温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开始温某主张当时以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驰越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终平出具借据,当时出具借据给徐终平时梁洋不在场,在借款后再告知梁洋的,后又表示东莞市驰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不是与徐终平面对面签订的,是梁洋提供的内容完整的版本,温某签名及加盖东莞市驰越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再邮寄回给梁洋;之后温某又表示并没有向徐终平出具过借据。温某还表述称当时其与徐终平当面协商借款时,徐终平并没有说同意出借款项,后梁洋电话通知表示徐终平同意出借款项,就发案涉《借款借据》电子版给温某,之后温某没有与徐终平对接过,徐终平没有提供过相关收款账户,亦没有向温某或其公司催款,而由于系梁洋促成的借款,因此温某只认梁洋,认为还款给梁洋就是还款给徐终平。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则主张双方于2010年即开始分居,案涉借款与望开翠无关。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说明、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款借据》、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被告梁洋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望开翠提交的离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钟萍萍向被告梁洋出借300000元、黄建平向梁洋出借200000元,已提供被告梁洋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首先,被告梁洋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案涉《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未能如期偿还两原告欠款,并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又抗辩称案涉借款并非其所借,拒绝偿还款项,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证人温某的证言,其陈述虽前后不一致,但根据其最后陈述意见,可知温某或东莞市驰越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徐终平或两原告出具过借款凭证,其仅出具了案涉出借人为梁洋的《借款借据》,且温某表示徐终平并没有当面同意出借款项,均是梁洋告知其出借人系徐终平,由梁洋催款,温某也只认梁洋,并支付利息给梁洋,因此被告梁洋主张案涉款项系温某向徐终平所借,无相关证据佐证,与常理及事实不符。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确认被告梁洋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梁洋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还款计划书》显示,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因此应予以调整,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梁洋应向原告钟萍萍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洋应向原告黄建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还款计划书》显示,被告梁洋承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两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各自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支付,因此被告梁洋应向原告钟萍萍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向原告黄建平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关于被告望开翠的责任问题。根据两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知两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拿到案涉温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时已知晓被告梁洋所借案涉500000元系出借给温某,并非用于梁洋与望开翠的家庭生活,因此案涉借款应视为被告梁洋的个人债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望开翠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萍萍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梁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萍萍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梁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平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五、驳回原告钟萍萍、黄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 记 员 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