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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21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林,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闫超,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飞龙,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德美,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耿汝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林偿还所欠我单位利息34808.90元及复利,复利按逾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清日止;2.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林因资金不足,2014年9月12日从我社办理借款30万元,由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2015年9月29日办理借新还旧时将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挂息转据。合同内正常利息为34675元,已偿还20642.76元,剩余14932.24元利息未偿还。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9月12日,章丘农信社与王林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9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林借章丘农信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月利率为9.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该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日,章丘农信社与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签订编号为(章丘明水)保字(2014)年第05090号保证合同,约定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自愿为章丘农信社与王林签订的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90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4年9月12日向王林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贷款。3.合同到期后,王林未能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只偿还利息20642.76元。2015年9月29日,经与章丘农信社协商,章丘农信社同意将借款本金办理借新还旧,但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复利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王林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与章丘农信社协商,章丘农信社同意对其借款本金办理借新还旧,但剩余利息,王林仍应偿还。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林追偿。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9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4932.24元、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逾期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4932.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王林、马建、闫超、马飞龙、王德美、耿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