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79高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琪,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客车驾驶员,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琪至苏州市姑苏区拙政园南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轿车内的黑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OPPO牌R9m型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琪另有多次的盗窃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高琪至苏州市姑苏区拙政园南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皖S×××××迈腾轿车内的黑色皮包1只(公诉机关未指控具体价值),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元、OPPO牌R9m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0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高琪退赔赃款人民币6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琪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高琪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琪又退赔被害人的其他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退赔款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高琪退赔皮包一只,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