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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树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3民特48号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申请人:霍树文,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霍树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霍淑艳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万元,霍树文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霍淑艳作为借款人在申请人处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6.75‰,同时用所有权人为霍树文的五征4YZ-4的玉米收获机一台、牌照号为黑×××、发动机号为×××,机架号为×××的玉米收割机作为9万元的借款担保。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霍淑艳拒不履行上述9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霍树文的五征4YZ-4的玉米收获机一台、牌照号为黑×××、发动机号为×××,机架号为×××的玉米收割机作为9万元的借款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不要求本院依法给予的权利异议期,同意立即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因本案9万元债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霍树文的五征4YZ-4的玉米收获机一台、牌照号为黑×××、发动机号为×××,机架号为×××的玉米收割机,申请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霍树文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