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汝武、高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汝武,高素芹,张春泉,张春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28号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武官支行,职工。被告:张汝武,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高素芹,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告:张春泉,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张春军,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汝武、高素芹、张春泉、张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被告张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芹、张春泉、张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上金额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汝武于2015年3月31日,与我农商行分支机构刘武官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张春泉、张春军为被告张汝武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汝武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行借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高苏芹与被告张汝武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春泉、张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张汝武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此贷款。高素芹未作答辩。张春泉未作答辩。张春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刘武官支行与被告张汝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汝武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日,被告张春泉、张春军与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刘武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泉、张春军为上述被告张汝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本息付清为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汝武在原告处贷款共计20万元,该款同日转账至被告张汝武个人账户(账号62×××44)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到期,利率为11.1458‰。贷款放出后,被告张汝武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7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高素芹与被告张汝武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申请书》中承若上述贷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按时交息到期偿还,并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申请书》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汝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泉、张春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汝武从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形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义务。因原告对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故本院仅对利息、罚息予以认定,对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泉、张春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素芹与被告张汝武系夫妻关系,且签有《申请书》,故高素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武、高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1458‰计算、罚息按每月5.57425‰,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春泉、张春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5695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张汝武、高素芹、张春泉、张春军共同负担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