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梁某4次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蔡甸街等处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6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洪北管委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中心李某的办公室,窃得黄鹤楼牌硬珍品香烟8盒、黄鹤楼牌硬1916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梁某来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的成功密封件有限公司一处仓库,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武汉R-01366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7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马弓林场一鱼棚旁,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军营村抛马山3号,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万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杨某、徐某、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阳某的证言;关于被盗香烟、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扣押笔录;证人刘某2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情节,且有盗窃、抢夺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