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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习晟铭与苏命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习晟铭,苏命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晟铭,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命纯,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习晟铭因与被申请人苏命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湘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习晟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刘倩宇,被申请人苏命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庚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晟铭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认定苏命纯对生辉中学资产的处置行为合法正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苏命纯一直否认习晟铭与其合伙办学,无论是在处置生辉中学资产前,还是在处置生辉中学资产时,苏命纯均没有征求过习晟铭的意见,根本不存在与习晟铭协商,因此,原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认定苏命纯在处置合伙财产时,在没有协商,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按合伙额多的合伙人苏命纯的意见处理是错误的。(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苏命纯对是否终止办学,怎么处置生辉中学资产,对外举债办学等这些关系到生辉中学生死存亡的大问题,根本未征求过习晟铭的意见,原二审判决认定苏命纯在终止办学是否处置生辉中学资产问题合伙人协商不成,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合法正当,对外举债经营等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认定学校理事会一致同意转让生辉中学资产行为合法正当一这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习晟铭与苏命纯是生辉中学的共同合伙人,苏命纯有义务保障合伙人习晟铭的权益不受侵害。因此,生辉中学理事会作出处置学校资产的行为不影响苏命纯对习晟铭侵权行为的认定。(三)原一审判决仅对苏命纯低价处置土地的损失进行处理,未提示再审申请人对土地上的建筑物申请评估,并对该部分的损失进行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苏命纯赔偿再审申请人习晟铭2376000元。苏命纯再审答辩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习晟铭是生辉中学的合伙人,认定习晟铭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辉中学停止办学,处置生辉中学全部资产是经生辉中学理事会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决定,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原二审判决认定,苏命纯在生辉中学停止办法,处分生辉中学的全部资产,没有侵害习晟铭财产权的理由正确。(三)生辉中学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民办学校的相关事务理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至于习晟铭与苏命纯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生辉中学无关。如果二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是苏命纯从生辉中学获取办学收益后,二人按出资比例分配。本案生辉中学的财务经依法审计,开办期间无办学节余,并亏损30余万元,故习晟铭亦无法从苏命纯处获取收益。(四)生辉中学章程是依法制定,用于调整生辉中学事务的有效依据,习晟铭无资格参与,更无资格否认其效力,习晟铭要求苏命纯对理事会的行为承担责任毫无根据。综上所述,生辉中学的资产应由理事会处置,苏命纯参与资产处置决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习晟铭的损失。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习晟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习晟铭一审诉称:桃江县生辉中学由张安德设立,2004年12月21日,张安德与苏命纯签订了《桃江县生辉中学整体转让协议书》,张安德以8148998元的价格将生辉中学转让给苏命纯。协议签订后,苏命纯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接管学校,(其中苏命纯筹资50万元,原告之父习友才出资25万元,刘泽明出资25万元)。苏命纯接管学校后,原告之父习友才一直参与学校管理。2005年9月6日刘泽明退出生辉中学经营并将出资收回。同年9月10日原告之父习友才也收回出资5万元。剩余20万元,生辉中学出具姓名为习晟铭的股金条,被告苏命纯在股金条上盖章。2009年11月4日,被告苏命纯将生辉中学17872.0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以6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土地转让价4450100元。原告获悉后曾多次阻止,并协商退还出资及利润分配事宜。而被告置之不理,均未予答复。苏命纯低价转让生辉中学资产,造成生辉中学损失9504000元。根据原告的出资额25%,原告应获得2376000元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苏命纯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处置生辉中学资产是合法的,是按学校章程报有关部门批准处置。并非被告苏命纯的个人行为,是生辉中学的法人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故被告苏命纯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桃江县生辉中学(以下简称生辉中学)是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实施高中学历教育为主的正规民办学校,原由出资人张安德开办并任校长。2004年12月31日,张安德与苏命纯签订《生辉中学整体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安德将生辉中学的办学经营权、全部固定资产以8148998元的价格转让给苏命纯,转让时间为2005年2月1日,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至2008年上学期开学时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苏命纯自2004年底至2005年2月1日前付给张安德100万元并接管学校,在上述100万元转让款中,苏命纯本人出资50万元,另外习晟铭之父习友才出资25万元,案外人刘泽明出资25万元,习晟铭之父习友才一直在生辉中学参与学校的管理至2009年底。2005年9月6日,案外人刘泽明退出生辉中学出资,领取了25万元本金及利息合计270636元。2005年9月10日,习晟铭之父习友才退出出资5万元。剩余20万元,生辉中学出具收款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姓名为习晟铭的股金条,苏命纯在股金条上盖章。苏命纯在会计记账时将习晟铭的股金20万元列入借款记账。习晟铭之父习友才陆续在生辉中学领取了利息。2009年10月,生辉中学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及经营不善,生源减少,严重负债经营等原因决定停止办学,并决定将生辉中学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习晟铭及其父习友才与苏命纯多次协商股份确认及利润分配未果,便阻止苏命纯的资产处理,苏命纯以习晟铭的股金应为借款为由未予理会。2009年11月4日,苏命纯与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生辉中学17872.0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6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土地价值为445万元。2009年12月28日,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价款及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了生辉中学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5日,习晟铭及其父习友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苏命纯、生辉中学,要求确认习晟铭拥有生辉中学三分之一的股份,解除习晟铭与苏命纯的联合办学关系,准予习晟铭退出生辉中学后,责令苏命纯支付习晟铭生辉中学资产转让款260万元。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生辉中学的所有房地产。2010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0)桃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生辉中学以苏命纯个人名义登记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20日,对财产保全措施予以了变更,解除了生辉中学的房地产查封,对苏命纯坐落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海角巷52号的住房两套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现金10万元的担保。2011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0)桃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为生辉中学、苏命纯在收取习晟铭、习友才借资款时注明了为股金,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领取股金利息分成,但确认拥有生辉中学三分之一的股份证据不足,生辉中学未经清算,无法确认财产价值,故驳回习晟铭、习友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习晟铭、习友才不服,提起上诉,后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1年下半年,习晟铭、习有才再次起诉生辉中学及苏命纯,要求确认习晟铭、习有才是生辉中学的出资人,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额,并要求生辉中学、苏命纯连带支付应分配给习晟铭、习有才利润300万元。2012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习晟铭为生辉中学出资人,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份额;二、因生辉中学未经清算,故驳回习晟铭、习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生辉中学章程规定为民办非企业学校,学校业务主管部门为益阳市教育局,登记部门为益阳市民政局,学校开办资金849万元,出资人苏命纯。学校设理事会,是学校决策机构。回报方式: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每年学校收益25%作为学校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举办者可获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获得学校的收益。学校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须经该校理事会全体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执行。章程及理事会成员在桃江县教育局备案登记。2010年5月18日,生辉中学向桃江县教育局申请停止办学。2011年5月25日,桃江县教育局出具证明证实生辉中学已于2010年自行终止办学,并在终止办学之前已自行进行财产清算和债务清理。生辉中学公章已由桃江县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收回。在清理期间,生辉中学经校理事会决定,对生辉中学的地产及地上附着物以618.8万元其中土地价值445万元价格转让给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生辉中学至今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完毕,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习晟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物价局对生辉中学2009年转让前的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价值为745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命纯购买生辉中学后,邀习晟铭之父习友才出资,并向习晟铭出具了股东条,应认定习晟铭为生辉中学的出资人。且该事实已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习晟铭拥有生辉中学25%的出资份额。苏命纯在生辉中学停止办学时未经习晟铭同意擅自处分生辉中学的全部资产,侵害了习晟铭作为出资人的财产权。生辉中学处置时虽有评估鉴定,但该鉴定已清楚说明仅作课税依据,故不能因此认定为生辉中学的财产实价。其财产实价应以法院委托益阳市物价局鉴定的结论为准,两个鉴定得出的结论,土地差价为3003000元,苏命纯应按习晟铭的出资比例予以赔偿,并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苏命纯赔偿习晟铭作为出资人的经济损失750725元,鉴定费12500元,合计763225元,并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08元,由习晟铭负担10808元,苏命纯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习晟铭负担2100元,苏命纯负担900元。苏命纯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邀请习友才和刘泽明共同投资办学,习友才父子从未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生辉中学事务,上诉人为生辉中学的唯一投资人,原审认定习晟铭为生辉中学的合伙人,并占25%的合伙份额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生辉中学停止办学时未经习晟铭同意,擅自处分生辉中学的全部资产,侵害了习晟铭作为出资人财产权,无任何依据,对生辉中学资产的处置,系学校决策机构校理事会的决议,并非上诉人擅自处分,且处置生辉中学的资产是校理事会通过土地评估,调查市场行情作出的合理决议,并非恶意将生辉中学资产低价出让。(三)生辉中学属于法人机构,并非合伙企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审理程违法。一审在第一次开庭后,无理启动四次重新开庭,审理期限较长,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习晟铭的全部诉讼请求。习晟铭答辩称:(一)答辩人为合伙人的身份及享有的出资份额,已经生效判决(2011)桃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不能否认。(二)生辉中学并未设立理事会,上诉人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处置生辉中学的资产,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的规定。(四)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有新的证据,多次开庭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命纯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桃江县人民政府桃政发(2009)15号文件,拟证明处置资产前,政府对土地定价的参照标准;证据二、《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生辉中学整体资产处置价为618800元(不含税费);证据三、《益阳市教育局关于同意桃江县生辉中学变更法人的批复》,拟证明苏命纯经益阳市教育局任命为校长。另申请证人邓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处置生辉中学资产系集体行为。习晟铭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确认是土地基准价,不包含地上建筑物的价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能证实上诉人侵权客观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邓军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应被采纳。苏命纯对证人邓军的证言质证称,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习晟铭为证明生辉中学并无决策机构理事会,只有九人的行政领导班子这一事实,二审提交了生辉中学向益阳市教育局、桃江县教育局出具的《关于调整本校校长和其他行政人员的报告》。苏命纯对该份证据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生辉中学属于民办学校,行政人员具有不确定性,习友才确实担任过生辉中学一年的工会主席,但习友才未担任政府官员后,生辉中学未再让其继续担任工会主席一职,行政人员并不一定能担任理事会成员进行决策。二审对苏命纯、习晟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书证均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双方拟证明的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人邓军虽为生辉中学的老师,但其并非与苏命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能证实生辉中学资产处置的过程,至于该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应依据全案证据情况进行判定,而非该证据应否被采信的认定标准,二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桃江县人民政府桃政发(2009)15号文件《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新桃江县城区和重点建制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附件1表1-1中对桃江县城区住宅用地的基准地价内涵确定为,使用年限70年,开发程度为“五通一平”。表1-4中将生辉中学划归为县城三级土地范围,三级住宅用地基准价格为417元/平方米。2009年11月4日,苏命纯与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为17872.08平方米,转让土地的使用年限至2056年6月25日,转让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按现状转让,涉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双方所应缴纳的税费均由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苏命纯不承担任何责任。习晟铭父亲习友才曾担任生辉中学工会主席。另查明,苏命纯在生辉中学办学期间,为学校正常教学所需,曾对外举债。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苏命纯与习晟铭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对生辉中学资产的处置,苏命纯是否造成了习晟铭的财产损害。一、关于苏命纯与习晟铭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苏命纯与习晟铭之间的合伙关系性质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苏命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且否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申请再审程序,而非在另案诉讼中重新主张,故对苏命纯上诉提出其与习晟铭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对生辉中学资产的处置,苏命纯是否造成了习晟铭的财产损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苏命纯受让生辉中学办学经营之后,为学校的正常经营运转,对外举债办学,习晟铭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在生辉中学生源减少,无法继续正常办学经营情况下,由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一致决定终止办学,同时为偿还学校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学校理事会一致同意转让学校资产,该行为合法正当,习晟铭提出未经过其允许而转让生辉中学资产违法,侵犯其决议权的理由不成立。桃江县政府确定的三类地基准地价使用年限为70年,开发程度为“五通一平”,而本案生辉中学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不到五十年,转让的土地为现状转让,存在地上建筑物,未达到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生辉中学的地上建筑物,对于受让人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产开发受让目的而言,仅具有理论上的财产价值,并不直接具有实际开发使用价值,还需付出相应成本将房屋拆除,属于灭失成本,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生辉中学资产的目的仅为土地使用权,且生辉中学作为转让人并未承担转让过程中应依法承担的任何税金,转让人将依法应由其缴纳的税金由受让人承担,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生辉中学的整体资产价格,实际仅为土地转让价格,且苏命纯为生辉中学的主要投资者(占出资额的75%),与生辉中学整体资产的转让价格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无低价进行转让的故意,习晟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苏命纯与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苏命纯对生辉中学的整体资产对外转让的行为并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原审以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减去生辉中学与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一合同中约定的地价之差,结合习晟铭的合伙比例确定为财产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命纯等理事会成员决定对生辉中学转让的行为,并未对习晟铭的财产造成损害,苏命纯上诉提出其行使决议处分生辉中学资产的行为不侵犯习晟铭财产权益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命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二审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习晟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8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36308元,由习晟铭负担。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2005年2月1日,苏命纯以生辉中学董事长的名义向习晟铭出具的股金条载明:“今收到习晟铭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从2005年2月1日开始)以前所有条据作废”。习晟铭、习友才与苏命纯和生辉中学除了该20万元资金往来外,无其他资金往来,生辉中学年度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表载明,习晟铭、习友才就上述20万元资金,每年在生辉中学领取利息至2008年底。2009年2月26日,益阳市民政局颁发的湘益民政字第0100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名称:桃江县生辉中学,法人代表苏命纯,开办资金849万元,业务主管单位:益阳市教育局。2009年2月28日,益阳市教育局,益阳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桃江县生辉中学开办资金为849万元,由苏命纯个人出资。另生辉中学的17872.03m2的土地使用证全部办理在苏命纯个人名下。2009年10月30日,经生辉中学清理小组清查,生辉中学共有资产总额7173920元,共有债权人59人,债务总额为7640038.11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桃江县生辉中学是一所民办学校,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非营利性公益单位,其资产的归属和处置,利润的分配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法》)的调整。根据《民办教育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举办者(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及办学积累,都属于民办学校的财产,民办学校对上述所有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生辉中学作为独立法人,对学校财产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依据《民办教育法》第51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依据《民办教育法》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民办学校设立的学校理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组成。《桃江县生辉中学章程》所记载的生辉中学理事会组成人员中并没有习晟铭,亦没有习晟铭的父亲习友才,表明习晟铭并不是理事会成员,习晟铭提出理事会组建人苏命纯应邀其参加理事会,在决定学校重大事项时应通知习晟铭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生辉中学理事会在生源减少,无法继续正常办学的情况下,决定终止办法,转让学校资产,偿还办学期间的对外债务,符合我国《民办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在终止办学后,生辉中学成立了资产清理小组,并于2009年10月30日形成了桃江县生辉中学资产清查及债务清理情况报告,根据该报告,生辉中学地皮及地面附着物,其他教学设备,设施资产总额合计7173920元,截止2009年10月,共有债权人59人,债务总金额为7640038.11元。2009年11月2日,生辉中学理事会根据清理结果,作出决定,在不负担任何费用及税收的前提下,同意以618.8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转让,具体事宜由苏命纯负责。苏命纯在得到理事会授权后,将生辉中学的全部资产以618.8万元转让给了益阳市春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上述资产的处置过程和处置结果可以看出生辉中学理事会处分生辉中学资产符合我国《民办教育法》及《生辉中学章程》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苏命纯只是在执行生辉中学理事会的决定,是履职行为,故习晟铭以苏命纯低价处置生辉中学资产,造成其财产损失,向苏命纯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再审申请人习晟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仅处理了土地低价处置损失,未对土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提示再审申请人是否申请评估,程序错误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就该主张提出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习晟铭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习晟铭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