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808号原告:王某1,男,201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顺,系王某2亲属。被告:赵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辉,九台市苇子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王某2与被告赵某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原告还在哺乳期,原告生活困难。赵某辩称,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王某2自行抚养,分割财产时,被告已将应分得财产抵顶抚养费,王某2家庭条件优越,不存在困难情形,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2与被告赵某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1由王某2抚养,对抚养费未作约定。王某2014年5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王某1尚3周岁、被告的承受能力、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等因素,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4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王某1独立生活之日止,此款于每月15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