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字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龙诉被告李凤山、杜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龙,李凤山,杜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字2583号原告高福龙。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被告李凤山。被告杜景阳。原告高福龙诉被告李凤山、杜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龙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山、杜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龙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李凤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息2分,期限2个月,逾期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杜景阳及王富军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本金6万元的利息。同时放弃关于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山未答辩。被告杜景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高福龙借款6万元,借款2个月,约定利息每月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均在借据中签字按印。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高福龙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的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即每月2%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山、杜景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龙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6万元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