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汤勇巴南区南泉欧甲门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汤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843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汤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及被告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勇向今荣公司偿还代偿款41300元及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4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汤勇、今荣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汤勇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6.6万元,用以购买汽车,分期期数36期。2013年5月14日,汤勇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今荣公司为汤勇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今荣公司若代汤勇向银行还款后,自代偿之日起汤勇承诺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发放后,汤勇未按约还款,我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5月22日代汤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1300元。被告汤勇辩称对尚欠今荣公司代偿款41300元无异议,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该由其前妻来偿还本案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汤勇、今荣公司与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汤勇为向今荣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车价82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66000元,分期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分期手续费6600元,汤勇以在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同日,汤勇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为汤勇在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汤勇未按期还款而令今荣公司代汤勇偿还银行贷款即为汤勇违约,今荣公司将依法向汤勇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今荣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汤勇向今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今荣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汤勇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上述贷款发放后,因汤勇未按约还款,今荣公司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分24期代汤勇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款项共计63400元。庭审中,今荣公司自认汤勇已向其清偿金额22100元,原、被告均确认汤勇尚欠今荣公司代偿款金额为413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汤勇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透支分期购车并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今荣公司提供担保、汤勇另向今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向汤勇发放贷款后,汤勇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汤勇贷款逾期后,今荣公司按约对汤勇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63400元进行了代偿。根据双方约定,对汤勇未能清偿的款项41300元今荣公司有权向汤勇进行追偿,今荣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标准。现今荣公司要求汤勇偿还代偿款41300元、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1300元;二、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的代偿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元,由被告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泰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昱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