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某1,陈某2,陈某3,郑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郑云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3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系被害人陈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系被害人陈某4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系被害人陈某4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建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云周,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任丘市农民,系被告人郑建超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学谦,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王某1、陈某2、陈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人郑建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学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3时52分,被告人郑建超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乡壳牌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4相撞,致陈某4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检测郑建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11mg/100ml。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郑建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2月3日23时52分,被告人郑建超驾驶其父被告人郑云周的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壳牌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四原告人的亲属陈某4相撞,导致陈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建超弃车逃逸。郑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4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郑建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责任,另被告人郑云周将车辆交给醉酒的人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任丘市议论堡乡议论堡大街村委会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王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3万元,精神抚慰金486796.5元,共计80万元。被告人郑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是逃逸。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郑建超不构成肇事逃逸,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3时52分,被告人郑建超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小型轿车从任丘市合意宾馆返家途中,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乡壳牌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4相撞,致陈某4当场死亡,被告人郑建超弃车逃逸。经检测郑建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11mg/100ml。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建超供述:2017年2月4日0时许,他驾车从合意宾馆出来,顺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议论堡壳牌加油站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车开着大灯,他看不清就向右打方向躲避,躲避中他的车就撞上东西了,他也看不清撞的什么,他的车驶入道下沟渠内,手机掉在水里。他去对面的壳牌加油站找加油站的工人借了一部手机给他婶子崔某打电话,跟她说开车出车祸了,让她叫着他父亲赶紧过来。过了大约20分钟,他父亲崔云周跟他老叔老婶,还有他母亲一起赶到了事故现场,他跟他们说自己撞了个东西,但不清楚撞的什么,让他们去找找。过了大约10分钟,好像是他父亲回来说撞了一辆自行车,有一个人已经死了,他父亲报了警。发生事故后他叔叔带着他去了益民医院,他的头部和左手有点疼,在医院输了一瓶液又过了一会儿就回家了。他没有报警,因为不知道撞了自行车。发生事故前他在合意宾馆和别人一起喝酒了,喝了4两多白酒。2、证人郑云周的证言:2017年2月4日0时许,郑建超在壳牌加油站路段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打电话没打通,就给他弟妹崔某打电话,然后崔某告诉他郑建超发生事故了,车掉在河里了。崔某告诉他之后,他们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大约凌晨12点半。到达事故现场后他没有报警,只看到他家的车在河里,还有一辆自行车在道路下面,没有看到其他人,他们在事故现场没有找到骑自行车的人,在事故车辆东侧找了很远没有找到伤者,后来在西侧找,看到一个人躺在道路南侧的沟内,他就拨打了110报警,从他到达现场到报警大约又过了半个多小时。他们到达事故现场后在壳牌加油站看到了郑建超,后来郑云敬开车带着郑建超走了,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他不知道郑建超发生事故前喝酒了。郑建超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他,他有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郑某(又名郑云敬)的证言:2017年2月4日0时至1时许,郑建超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哥郑云周到他家里,他开车带着郑云周,还有他媳妇崔某、他嫂子一起去的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在壳牌加油站见到了郑建超,郑建超说开车翻河里去了,他看到郑建超身上都湿了,郑建超没说开车撞什么东西了。到现场后过了大约七八分钟他开车带着郑建超去了益民医院,走之前他让郑云周报警,他不知道他走之后郑云周报没报警。在现场郑建超没说喝酒了,在医院医生给郑建超输液时问郑建超是否喝酒了,郑建超说喝了。在事故现场看到汽车驶入河里,还有一辆自行车,郑云周在事故现场西侧看到有一个人躺在道路下的沟里。4、证人崔某的证言:2017年2月4日0时许,在津保路任丘市壳牌加油站路段,郑建超驾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大约在0时30分许,郑建超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事故了,车和手机掉在河里了,郑建超也掉在河里了。接完电话她就让她丈夫郑某开车拉着她去了郑云周家,接着郑云周他们三个人去了现场,到了议论堡加气加油站后看到郑建超就在路边等着,让郑建超上了车他们就去了事故现场,在现场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路边,又在周围看有没有骑自行车的人,郑云周找到了躺在沟里的人。郑某开车送她回的家,送郑建超去的益民医院。她不清楚谁报的警。5、证人张某的证言:她是津保路议论堡壳牌加油站的加油员,2017年2月3日晚上她值班,大约在2月4日凌晨0时30分,一个二十七八岁的人向她借手机,说他晚上开车没看清道路把车开沟里去了,手机湿了打不了电话,借她的手机打个电话。那人打电话说让家里来接他,其他的没听清楚。过了20来分钟来了两辆车五个人,三男两女,来了之后问她还有别人吗,她说就他自己,然后他们就上车了,让那人换衣服他没换。那个人在他们加油站呆了有半小时左右,当时冻得直哆嗦,她让那人去了他们值班室。6、证人庞伟男的证言:他是任丘市法医医院急诊室外科医生,2017年2月4日凌晨在津保路议论堡壳牌加油站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他到现场对患者进行抢救了。他在现场看到有一辆小型轿车在河里,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道路下面,有一个人躺在道路南侧的沟里,在那辆小型轿车西侧大约60米左右。他们到达事故现场后城东三医院的已经到了事故现场,三医院的医生说患者已经死亡,他们对患者做了心电图,心电示直线,患者身体冰凉。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勘查完现场他们就把尸体抬上车拉到了长洋淀陵园的停尸房。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儿子郑建超发生交通事故时她在家里,他跟着郑云周、郑某、崔某一起去的加油站,一直在车上没到事故现场,郑建超没跟她说喝酒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附卷,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9、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4的死因系因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0、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郑建超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139.11mg/100ml。11、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2月3日23时52分,郑建超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壳牌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陈某4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4当场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郑建超在此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郑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建超在未弃车逃逸的情况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郑建超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4日1时30分许,该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接到匿名报警,办案民警董某、赵某社于2017年2月4日1时55分到达事故现场并勘查,勘查事故现场时未发现现场有小轿车当事人及其家属,勘查期间民警董某给报警人打电话询问,得知报警人是司机的父亲郑云周,民警通话时通知郑云周立即赶赴现场说明情况。约15分钟后郑云周来到事故现场,办案民警董某、赵某社询问郑云周某郑建超在哪里,郑云周先是答复办案民警说郑建超在城东三医院,后又说具体在哪家医院不清楚,联系不上郑建超。董某、赵某社现场勘查完毕后决定在各大医院查找郑建超踪迹,查找到任丘市大河路益民医院时,在急救室询问值班医生是否有在津保路壳牌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患者名叫郑建超,值班医生告诉办案民警有一名叫郑建超的青年男子在该院四楼住院。办案民警立即前往四楼郑建超所在病室,进入屋内看到有一偏胖男子守在一青年男子病床前,经询问得知青年男子叫郑建超,中年偏胖男子为郑建超的叔叔郑某,再次询问郑建超是否饮酒驾车,要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郑建超答复说喝酒了。因郑建超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民警董某、赵某社对郑建超进行抽血后告知郑建超及郑某于2月4日上午8时来交警队接受调查。后来经调查得知郑建超输完液后回家,并未在医院继续治疗。该队于2月4日上午9点给郑建超的父亲打电话,让其告知郑建超立即来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郑建超于2月4日14时来交警队接受调查,随后该队民警对郑建超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其执行拘留。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建超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郑云周。15、被告人郑建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附卷,证实了其身份情况。关于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郑建超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其父亲郑云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建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陈某4的父亲,出生于1936年4月10日,陈某1共有三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为夫妻关系,陈某2、陈某3系被害人的两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居民身份证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3、任丘市议论堡乡议论堡大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陈某4于2017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陈某1,身份证号,其母亲已去世,陈某4共兄弟三人。4、户籍证明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为夫妻关系,陈某2、陈某3系被害人的两个儿子。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郑建超的父亲郑云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总计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建超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在任丘市议论堡壳牌加油站借得电话后,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既未打电话报警,更未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在任丘市交警大队侦查人员查找下才在医院发现了被告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系经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逃逸,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但是本案被告人郑建超醉酒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并违反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故原告人请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建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元,共计283203.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173203.50元由被告人,因被告人家属已先行赔付10万元,故被告人应再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3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3万元,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该项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车辆所有人郑云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郑建超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3日23时52分,在郑建超酒后驾车返家途中发生了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郑建超从郑云周处借得车辆时既有饮酒行为,不能认定郑云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云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73203.50元由被告人郑建超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云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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