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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华素、黄孝猛等与蒋江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素,黄孝猛,蒋江先,莫美术,朱瑶,傅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05号原告:陈华素,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黄孝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江先,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莫美术,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朱瑶,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傅肃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华素、黄孝猛为与被告蒋江先、莫美术、朱瑶、傅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被告莫美术、朱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江先、傅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素、黄孝猛诉称: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以“浙江依然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多份购货合同订单,彩印各式纸盒。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瑶进行��算,截至2015年8月21日产生货款230644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蒋江先认可上述货款并表示每月汇款及继续合作彩印纸盒。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原告继续根据被告的指示提供彩印纸盒,产生货款61268.5元。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145000元货款,尚有146912.5元货款未支付。经查,依然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四被告为实际经营者。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未果,现诉请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12.5元;二、四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江先、傅肃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莫美术答辩称:其是给蒋江先打工的,收货是职务行为,是代蒋江先收货的,应由被告蒋江先支付货款。被告朱瑶答辩称:其是给蒋江先打工的,对账和收货是职务行为,是代蒋江先��货和对账的,应由被告蒋江先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亮宝贝彩印送货单(2015年8月20日前)4份、QQ截图打印件1份2张、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安存语录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彩印纸盒,原告与被告朱瑶结算,截止2015年8月21日产生货款230644元,被告蒋江先认可上述货款并表示需要继续供货,每月会安排付款。2、购货合同13份、对账单5份、供货单13份(2015年9月-2016年9月),证明2015年9月-2016年9月原告多次根据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61268.5元。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蒋江先仅支付145000元货款的事实,尚有146912.5元未支付。被告莫美术质证认为:对业务上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有几次签收是因为有时候市场没有人,其在代班的时候代签的��录音声音是被告蒋江先的,不是其结算的其不清楚付了多少钱。被告朱瑶质证认为:账目是其对账的,是被告蒋江先让其对账的,签收是因为其在上班,其是蒋江先的员工。合同是蒋江先让其下单的,具体签收不知道是否是本人签收的。最后一次和原告对账是2015年8月21日在QQ上对账的,录音声音是陈华素和蒋江先的。被告莫美术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账本1份、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莫美术系被告蒋江先的员工。原告陈华素、黄孝猛质证认为:账本系被告朱瑶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账本也不能达到被告莫美术的证明目的,首先莫美术每月的支出金额都是不一样的,一月份是3500元,二月份20000元、四月份4000元,数额不等,从记载项目看有还款、有工资、有信用卡、有去宁海等多个项目,有理由认为从账目上反映了被告莫美术并非员工,应当是老板娘。银行记录每月金额不等,不符合工资形态。被告朱瑶质证认为:认可莫美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2月份20000元是给被告莫美术还钱的,蒋江先有向莫美术借款。信用卡是因为工资没有及时支付,莫美术有欠信用卡欠费,所以蒋江先让其替莫美术还信用卡欠费抵工资。被告朱瑶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账本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瑶系被告蒋江先的员工。原告陈华素、黄孝猛质证认为:账本、银行流水反映了每月工资情况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是工资,且账本系被告朱瑶本人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与被告蒋江先本人的聊天。被告莫美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蒋江先还欠其工资未支付,工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蒋江先有时候拖欠��有时候支付好几个月工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江先、傅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系原件,且有被告傅肃平、莫美术、朱瑶签名;QQ截图,被告朱瑶认可系其与原告对帐;电话录音整理资料,被告莫美术、朱瑶认可系被告蒋江先的声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莫美术、朱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江先曾以浙江依然文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陈华素、黄孝猛订购货物,共计货款为291912.5元,上述事实有以载明蒋江先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依然文具的购货合同以及被告莫美术、朱瑶、傅肃平签收的送货单为凭。被告蒋江先共计支付货款14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691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依然文具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华素与被告蒋江先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蒋江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帐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中载明浙江依然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江先,且已支付的款项均从被告蒋江先帐户支出,结合被告莫美术、朱瑶庭审中的陈述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蒋江先。原告仅以被告莫美术、朱瑶、傅肃平曾在送货单中签名为由,认为涉案货物系四被告共同购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蒋江先尚欠原告货款146912.5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江先、傅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江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素、黄孝猛货款1469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华素、黄孝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蒋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