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建辉与田瑞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辉,田瑞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995号原告吴建辉,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乔艳丰,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雪,女,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吴建辉诉被告田瑞雪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和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辉及其诉讼代理人乔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雪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九万元整。2015年1月原告就外出打工,2015年端午节前后回到家中。因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不稳定,又因争吵不停,被告于2015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未回,原告曾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回来。原告为婚姻耗费了钱财且精疲力尽,决定结束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016年10月16日证明人李运珠出具证明,原告分三次共付给被告彩礼共9万元。被告田瑞雪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李运珠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8日三次给被告彩礼九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分三次共付给被告90000元有介绍人证明,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酌情返还给原告50000元较妥。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瑞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建辉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