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XX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初139号原告XX,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永亮,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XX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朱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东新区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7(告)-5号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了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的张贴记录”。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XX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原告XX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上午被盗拆,现要求刑事立案,恢复被盗拆的房屋,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告知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诉《告知书》及附件、邮寄凭证、《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该政府作出《告知书》合法。原告XX认为被告提供的张贴记录不能证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在村、组内公告的事实。原告XX提供了照片、接报回执单、宣讲会录音等证据证明其房屋被盗拆。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XX要求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的张贴记录”。2017年1月10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答复XX,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XX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告XX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瑶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审 判 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