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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与被告张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张文,何明,张喜亮,张立红,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354号原告白静原告张文法定代理人白静原告何明原告张喜亮委托代理人任博,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红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住所地米脂县21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静、张文、何明、张喜亮与被告张立红、昌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静、何明、张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博、被告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卫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张立红驾驶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米脂县城郊镇官家湾村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永强驾驶的陕KG97**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永强当场死亡。米脂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张立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白静与张永强系夫妻关系,张文系张永强之子,张喜亮、何明与张永强系父、母关系。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停尸费20000元、运尸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3473元。被告张立红系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昌泰公司是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KC6694/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且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834778.4元。该交通事故致张永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故请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永强死亡的事实。3、米脂城郊镇张家沟村委会证明、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喜亮、何明、张文是张永强的被抚养人,张喜亮、何明生有两个儿子,张永强是次子。4、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房合同、米脂城区便民服务中心银城社区证明、米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榆林市银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喜亮、何明、白静、张文虽户口在农村,但常年生活在米脂县城,张永强生前长年在米脂县城内从事建筑砖瓦工作,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米脂县殡仪馆专用收据,证明支张永强停尸、运尸费22000元的事实。6、张立红驾驶证、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张立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7、保单,证明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尸费、运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单独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村委会并非一级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明均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租房合同、居委会两份证明、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公司打工证明,租房合同有矛盾,该合同房东和住址均一致,房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租房合同均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信息。居委会并非一级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文号相同,出具的时间、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一致,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房地产公司打工证明,该证明中无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张永强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证明,并与建筑行业砖瓦工的性质流动性比较强,所以与砖瓦工同城惯例不符。停尸、运尸费非正规发票。调解协议书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属于原告与张立红签订的协议,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张立红调解确定与赔付的144000元,属于按揭理赔款,应当在理赔中予以扣除,该调解书是在张立红被追究刑事责任下作出的,不属于赔偿部分,也是无效的。该144000元由张立红本人承担,保险不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饮酒驾驶与准驾不符,属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暂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昌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购车合同复印件,证明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分期付款购车,余款未付清,我公司暂时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张立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明实际车主李庆锋就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补偿144000元,原告对被告张立红的犯罪行为进行谅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6、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非一级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明均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中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地产公司打工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有矛盾,该合同房东和住址均一致,房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租房合同均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信息;居委会证明,认为居委会并非一级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认为证明文号相同,出具的时间、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一致,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房地产公司打工证明,认为该证明中无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房地产公司的资质、张永强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证明,并与建筑行业砖瓦工的性质流动性比较强,所以与砖瓦工同城惯例不符;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对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协议书4条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属于原告与张立红签订的协议,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效力,张立红调解确定与赔付的144000元,属于按揭理赔款,应当在理赔中予以扣除,该调解书是在张立红被追究刑事责任下作出的,不属于赔偿部分,也是无效的。该144000元由张立红本人承担,保险不再承担;对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与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公司未履行到及时提示告知义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内部规定,不是合同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6、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昌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立红虽未质证,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昌泰公司均有异议,被告张立红虽未质证,但被告保险公司、昌泰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昌泰公司均有异议,其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昌泰公司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是实际车主李庆锋给原告自愿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张立红犯罪行为的谅解,该证据符合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11时50分,被告张立红驾驶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89KM+330M(米脂县城郊镇官家湾村)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永强驾驶的陕KG9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米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被告张立红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证相符。原告诉请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834778.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投保人被告昌泰公司与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立红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证相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红负责赔偿。被告昌泰公司是陕KC66**/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法释《关于贷款购车肇事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昌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静、张文、何明、张喜亮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440元×20年=568800元;丧葬费56896元÷12月×6个月=28448元;死者张永强的被抚养人张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9369元÷2人=9684.5元,张喜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9369元÷2人=9684.5元,何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为19369元÷2人=9684.5元,张文、张喜亮、何明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90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年不超出19369元。张文、张喜亮、何明在11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369元×11年)=213059元,张喜亮剩余被抚养年数为5年,故张喜亮、何明在5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5年)=96845元,何明剩余被抚养年数为3年,故何明在3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2×3年)=29053.5元,合计3389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交强险先行赔偿110000元,余款876205.5元70%即613343.8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停尸费、运尸费,余款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70%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13343.85元。二、被告张立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11033元,原告白静、何明、张喜亮承担22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丰人民陪审员  常建飞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美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