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与侯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侯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霞,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上诉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被上诉人侯丽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侯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丽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侯丽霞是与张某某个人进行的交易,并非与德大公司进行交易,德大公司与侯丽霞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从原、被告关于买卖过程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发货明细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认定所依据的陈述与发货明细表均为张某某个人出具,非德大公司作出且发货明细表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侯丽霞在德大公司处开立有个人缴款账户,按照德大公司与侯丽霞的交易习惯,侯丽霞应当向该账户转款订货。本案中侯丽霞违反双方交易惯例,向张某某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内转款目的并非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而是与张某某个人进行交易,且张某某亦承认,其承诺给予侯丽霞的搭赠货物远高于德大公司促销政策,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是其个人的搭赠行为。二、侯丽霞从未要求德大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其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1.原判决认为德大公司与侯丽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侯丽霞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德大公司向其发货的具体时间,且其在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时的诉请即为要求德大公司返还货款,其后又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其诉请中并无催告德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明显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侯丽霞违反其与德大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及德大公司的惯例制度,向张某某个人支付款项进行私下交易而引发的,德大公司对侯丽霞与张某某的个人交易情况并不知情,依据张某某供述,其已通过搭赠的方式向侯丽霞支付了相应的货物,德大公司与侯丽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侯丽霞与德大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交货时间,且侯丽霞亦未催告德大公司发货,不存在德大公司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侯丽霞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侯丽霞在与张某某的交易行为中已获得了高于正常经营的经济利益(即高于德大公司优惠政策的搭赠),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贵院对其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不应予以保护。侯丽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侯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侯丽霞、德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德大公司立即返还货款7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1995年开始,侯丽霞在德大公司处订购冻鸡货,2015年初,担任德大公司销售部榆树区域经理的张某某为了完成销售任务找到侯丽霞,请求其在榆树区域内销售部订购货物,侯丽霞将72000元的货款交到张某某手中,至今没有发货。后来这部分货款被张某某侵占,侯丽霞认为,德大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某负责收取货款代表德大公司的行为,侯丽霞因与德大公司协商返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侯丽霞、德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侯丽霞、德大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供货)合同书,但是从侯丽霞、德大公司关于买卖过程的陈述及德大公司给侯丽霞发货明细表,可以认定侯丽霞、德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张某某是否收取货款及由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销售部榆树市区域经理,负责销售公司产品的职务便利,截留侯丽霞等十一名客户交付给德大公司的订货款共计2089210元,其中……侯丽霞72000元。”德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张某某收取侯丽霞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德大公司对张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侯丽霞、德大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因为侯丽霞、德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侯丽霞交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侯丽霞的起诉应视为对德大公司的催告方式,在此期间德大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故本案中侯丽霞、德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四、关于德大公司是否应该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德大公司应该将所收取的货款返还侯丽霞,并赔偿侯丽霞的损失,即支付占有该货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侯丽霞、德大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侯丽霞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德大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物,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侯丽霞要求依法解除原、德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德大公司并非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刑事裁定书向其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该裁定书的生效。德大公司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侯丽霞与德大公司之间案涉的买卖合同;二、德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侯丽霞货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寄费112元,均由德大公司负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记载,证人赵某某为张某某的主管领导,其对公安机关陈述:“我对他的工作交代还是延续以前的规定,见款付货”。该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2016)吉0183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写明:“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裁定:一、驳回德大公司的申请;二、维持(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该裁定已经生效。再查明:侯丽霞于2015年2月7日向张某某汇款72000元,张某某向侯丽霞出具72000元《欠据》时间在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在2015年3月3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以前,要求客户往公司账上打款,公司见账之后发货,2012年末开始,长春外县可以先提货后打款了。”本院认为:一、关于侯丽霞与德大公司之间针对案涉款项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侯丽霞与德大公司就案涉的72000元款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83刑再1号刑事裁定中的事实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而“原审”即(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销售部榆树市区域经理,负责销售公司产品的职务便利,截留侯丽霞等十一名客户交付给德大公司的订货款共计2089210元,其中……侯丽霞72000元”,说明张某某所收取的72000元即为货款,且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关于案涉的72000元款项,侯丽霞与德大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德大公司对于(2016)吉0183刑再1号刑事裁定所认定事实存在异议,但其提交的侯丽霞和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未体现对72000元款项自认为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德大公司所提交的《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国内营销部货款管理办法》和《段VC区跨省区窜货处罚规定》为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德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向侯丽霞进行过释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抗侯丽霞交付货款方式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内容所涉及的“借款”并无侯丽霞的款项;对于侯丽霞的刑事卷宗笔录内容,其并没有提到在德大公司有专门的个人账户的付款方式问题。综上,德大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推翻(2016)吉0183刑再1号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侯丽霞所主张的已经交付给张某某的72000元系德大公司已收取的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高度盖然性,侯丽霞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二、关于德大公司是否应当向侯丽霞给付款项的问题。因侯丽霞与德大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侯丽霞已经支付了72000元的货款,故德大公司负有向侯丽霞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以其他形式约定供货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德大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主张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但是张某某的主管领导赵某某对公安机关陈述:“我对他的工作交代还是延续以前的规定,见款付货”,虽然德大公司在庭审中对于交易习惯的陈述自相矛盾,但结合张某某在2015年3月3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以前,要求客户往公司账上打款,公司见账之后发货,2012年末开始,长春外县可以先提货后打款了。以上事实说明,赵某某和张某某对于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供货的陈述与侯丽霞所述相同,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付货,且两者之间所间隔时间较短。侯丽霞向张某某给付720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德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后向其交付了货物,至本院二审期间,德大公司仍未向侯丽霞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亦未表示同意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侯丽霞可以依法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侯丽霞可以要求德大公司返还货款72000元,并要求德大公司赔偿其交付货款但未得到货物的利息损失。德大公司所提出的应当扣除多余搭赠货物价值的主张,因该搭赠系张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向侯丽霞交付其他货款项下的赠品货物,张某某即使存在违反公司售赠规定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在德大公司不能证明侯丽霞明知搭赠违反德大公司销售政策的情况下,不能在案涉72000元的货款中扣除相应价值。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张某某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原告并未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追加其为当事人必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故本案并无追加张某某为当事人的必要性,对于德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