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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观炳与冯秋生、陈佛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炳,冯秋生,陈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45号原告:黄观炳,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冯秋生,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佛玉,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现住,系冯秋生之妻。原告黄观炳与被告冯秋生、陈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观炳与被告陈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观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冯秋生、陈佛玉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黄观炳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到期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冯秋生、陈佛玉承担。事实与理由:冯秋生、陈佛玉系夫妻。冯秋生、陈佛玉与黄观炳相邻而居,故与黄观炳相识并成为朋友。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冯秋生、陈佛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观炳二次借款合计7万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次借款黄观炳均以现金交付,冯秋生、陈佛玉则均由冯秋生向黄观炳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冯秋生竟然为了避债举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给黄观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黄观炳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冯秋生、陈佛玉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冯秋生、陈佛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黄观炳逾期利息。陈佛玉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丈夫冯秋生借的,没有使用在共同生活上,我不认识黄观炳,我与冯秋生现在虽还是夫妻关系,但我正准备与他离婚。该笔债务我不承担。黄观炳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冯秋生、陈佛玉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秋生、陈佛玉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两份,分别为:1、由冯秋生于2014年8月18日所写并交由黄观炳收执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冯秋生向黄观炳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2、由冯秋生于2014年10月1日所写并交由黄观炳收执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观炳身份证号:352627197506124511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证明:自2014年8月开始,冯秋生、陈佛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观炳2次借款合计7万元,由冯秋生向黄观炳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陈佛玉对该借款情况不清楚,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冯秋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观炳二次借款合计7万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冯秋生未归还黄观炳借款。本院认为,黄观炳主张的事实,有冯秋生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日向黄观炳出具的2份《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佛玉虽对借款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秋生向黄观炳借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佛玉系冯秋生之妻,冯秋生与黄观炳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冯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秋生、陈佛玉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观炳借款70000元并就本金20000元和本金50000元分别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和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冯秋生、陈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炳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晖(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