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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成燕与杨新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燕,杨新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971号原告曹成燕,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127990XP。法定代表人于法善,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临、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振宇,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成燕与被告杨新强、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新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与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文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1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邵树根与被告杨新强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邵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杨新强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3000元、施救费3519元、租车费29640元,共计86159元。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在我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时30分,被告杨新强驾驶鲁U×××××号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墨水河桥南侧向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邵树根顺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邵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杨新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树根无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货车车主系原告,原告承包即墨市华山镇前柘家庄村王云光养殖场,用来从莱阳春慧饲��厂至养殖场运输饲料,该车受损后,修车22天,原告租用黄丽军的鲁F×××××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为每天260元。从事故发生至修车完毕,共租用车辆114天,支付租赁费2964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53000元。另查明,鲁U×××××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向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519元的施救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养殖场承包合同、黄丽军证明、租车费发票、江铃汽车特约维修站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杨新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树根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车损53000元、施救费35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租车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720元(260元×22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租车费共计62239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602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239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60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