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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林海与程庆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海,程庆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90号原告:刘林海,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程庆岭,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刘林海诉被告程庆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程庆岭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程庆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程庆岭向原告刘林海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庆岭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庆岭应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庆岭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庆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林海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程庆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