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春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春雷,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末至2017年初,被告人侯春雷与被害人樊某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7年1月7日17时许至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被告人侯春雷为了让被害人樊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在车内及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温州城老板公寓的房子内,以言语威胁及使用暴力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樊某某。被害人樊某某的母亲韩某于2017年1月8日1时10分报案,被告人侯春雷于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樊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春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春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侯春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春雷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异议。辩解称,是樊某某自己头晕,走不了,在其家中,不是侯春雷不让走的,没有限制樊某某的人身自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末至2017年初,被告人侯春雷与被害人樊某某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7年1月7日17时许至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被告人侯春雷为了让被害人樊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在车内及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温州城老板公寓的房子内,以言语威胁及使用暴力的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樊某某。被害人樊某某的母亲韩某于2017年1月8日1时10分报案,被告人侯春雷于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樊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樊某某、韩某辨认,侯春雷是非法拘禁樊某某的人。2、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将韩某手机内通话记录、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依法进行提取。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樊某某胸部损伤评为轻微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春雷的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春雷被抓获归案。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侯春雷无其他违法行为。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春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殴打被害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8、公安民警宁威风、郭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人系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民警,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值班期间,韩某到值班室报案称,其姑娘樊某某被一名男子(侯春雷)绑架了。当时韩某与侯春雷通电话,用免提状态,宁威风、郭阳听见双方通话内容,韩某让侯春雷放了其女樊某某,侯春雷说事情办不明白不能让樊某某回家,期间韩某让侯春雷发了其女樊某某的照片。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韩某的女儿樊某某被侯春雷绑架了,如果樊某某不离婚就不让樊某某走,还打樊某某,侯春雷还给韩某打电话说不离婚就杀了樊某某和孩子,韩某就报警了。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和韩某都是八屋镇的,平时处的不错,2016年韩某跟刘某说过她女儿樊某某在公主岭市开出租车时认识了侯春雷,侯春雷总逼着樊某某离婚,樊某某不干,后来俩人关系就断了。案发当天晚上韩某给刘某打电话说其女儿樊某某被侯春雷绑架了,是樊某某给韩某发的短信,刘某和韩某就报警了,在去刑警大队途中侯春雷用樊某某的电话给韩某打电话,让韩某把樊某某的孩子交出来,劝樊某某离婚,否则就把樊某某整死。后来公安人员给侯春雷打电话劝侯春雷把樊某某送到公安机关,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侯春雷背着昏迷不醒的樊某某就到公安机关了。….*,侯春雷总逼着樊某某离婚,樊某某不干,后来俩人关系就断了,1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明樊某某与侯春雷有过一段两性关系,侯春雷让樊某某离婚,樊某某不同意,侯春雷就打樊某某,案发当天樊某某找到侯春雷谈分手的事,侯春雷不同意,要整死樊某某的孩子,樊某某就给其母亲发短信,让其母亲领孩子快走,侯春雷带着樊某某到其家没看见孩子,就给樊某某母亲打电话,并开车拉着樊某某往四合屯方向走,途中侯春雷用拳头打樊某某脑袋、脸部,后来侯春雷把樊某某拉到侯春雷租的房子内,在屋内侯春雷把门锁上了,还威胁樊某某不同意离婚就整死樊某某和孩子,用拳头和手机打樊某某头部和脸部,不让樊某某去厕所,拿一个脸盆放在屋内,不准樊某某出屋,期间侯春雷和樊某某母亲通过电话,因为樊某某当时迷糊了,不清楚说了什么,等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这期间侯春雷一直控制樊某某,不让樊某某走。12、被告人侯春雷的供述,证明侯春雷跟樊某某认识快三年了,侯春雷让樊某某离婚和其结婚,樊某某因为有孩子不同意离婚,侯春雷就生气了,案发当天侯春雷拉着樊某某到樊某某家,没看见孩子,就给樊某某母亲打电话,并拉着樊某某往四合屯方向走,在四合屯附近侯春雷把车停下,用手拽樊某某的头发,还用手打樊某某几个嘴巴,把樊某某又拉回其租住的房子内,拿一个脸盆放到屋里,让樊某某在屋里拉尿,期间樊某某母亲和侯春雷通电话,让其放了樊某某,侯春雷不同意,说不给一个说法就不放人,樊某某母亲让侯春雷给其发几张照片,看看樊某某咋样了,侯春雷用樊某某的手机拍了几张照片给樊某某母亲发过去了,后来公安机关的人给侯春雷打电话说樊某某母亲报警了,并通知侯春雷到公安机关去,侯春雷就到公安机关去了。庭审中侯春雷辩解没有控制樊某某不让其走,樊某某当时被侯春雷打的迷糊了,已经没有行走能力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春雷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春雷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春雷辩解其没有不让樊某某走,是樊某某头晕走不了,在其家中,也没打樊某某,根据证人韩某、刘某证言,以及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侯春雷因为想要樊某某离婚,樊某某不同意,所以殴打樊某某,并将樊某某控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的事实,被告人侯春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春雷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春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