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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霍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霍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989号原告陈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审判员王大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272.61元,诉讼费及执行费1315元,合计23587.6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2272.61元,诉讼费及执行费1315元,合计23587.61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三枚、信用社机打凭条一枚、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272.61元,诉讼费及执行费1315元,合计23587.61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霍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272.61元,诉讼费及执行费1315元,合计23587.6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为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2358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审判员  王大伟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