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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石明芳与吴小滨、高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芳,吴小滨,高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747号原告:石明芳,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吴小滨,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高艳青,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明芳与被告吴小滨、高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芳,被告高艳青,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70.5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100元、车辆损失678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761.9元。2、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小滨、高艳青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吴小滨驾驶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一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等信号灯的原告石明芳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E×××××号车又撞至前方行驶至此处等信号灯的董守民驾驶的鲁E×××××号车,致石明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小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明芳无责任。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吴小滨未作答辩。被告高艳青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1486元,另外还支付原告300元现金作为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在原告举证后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锁锁号等证据后我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车祸致多出软组织损伤,需休息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329.2元,其中被告高艳青垫付1486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施救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E×××××号北京现代牌BH7162MY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3日的评估价格为¥67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450元、拆检费100元。被告吴小滨是被告高艳青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是鲁E×××××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营鑫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原告事发前从事该车的运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4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因交通事故停止经营1个月,因赔偿给承包人承包费每天300元及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导致损失9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到庭被告质证认为,从营运管理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向其挂靠的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为120元。原告作为涉案出租车的车主,其收入来源是其驾驶出租车运营所得的收入,我方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辆的停运损失存在交叉重复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根据鉴定报告所得出的鉴定结论6780元可以看出该车辆损失较轻,其停运的实际时间不可能存在30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夜间与其所说的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承包人赔偿的相关费用,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庭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小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艳青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小滨驾驶鲁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小滨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艳青垫付的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因交通事故误工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271元的标准14天为2887.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要修理,关于原告合理的修车时间,根据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对原告合理的修车时间确定为20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271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营运该出租车,原告误工时间与停运时间相重合的部分予以扣减,原告停运损失计算6天为1237.3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吴小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明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29.2元、误工费2887.08元、车辆辆失6780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1237.32元,共计损失16083.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46.28元,剩余损失3237.32元由被告吴小滨赔偿,扣除高艳青赔偿的1786元,剩余赔偿款1451.32元由被告吴小滨赔偿。被告高艳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明芳损失12846.28元(款项支付办法: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石明芳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西三区分理处62×××01账户内)。二、被告吴小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明芳损失1451.32元,被告高艳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吴小滨负担7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