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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丙昌与孙虎山、李丙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昌,孙虎山,李丙起,李福来,李胜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050号原告:李丙昌,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孙虎山,男,汉族,56岁,农民,住阜城县。被告:李丙起,男,汉族,72岁,农民,住阜城县。被告:李福来,男,汉族,68岁,农民,住阜城县。被告:李胜利,男,汉族,38岁,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李丙昌与被告孙虎山、李丙起、李福来、李胜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虎山归还原告宅基地;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丙昌原有老房一处、闲宅老磨房一处,由其母亲、二哥和原告三人居住。该宅基位于村中街中间,宅基面积248平方米,东西长10.6米,南北宽23.4米,北邻李荣多,东邻李长庆,西邻孙连芳,南邻大街,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约在2003年,经被告李丙起、李福来以260元将该处宅基地、老磨房土地卖给了被告孙虎山。母子三人多次上访要求返还宅基地,阜城县蒋坊乡政府曾应允为原告李丙昌解决一处宅基,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530084号,户名为李丙昌,位于阜城县××××街中间,宅基面积248平方米(东西长10.6米,南北宽23.4米,四至为北至李荣多,东至李长庆,西至孙连芳,南至大街)。经查询,该证书在阜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登记。另原告李丙昌在本村有宅基一处,有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证》。2017年07月07日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我局工作人员经过查询蒋坊乡国土资源所上报的小辛庄村宅基档案,小辛庄村村民李丙昌宅基情况如下:宅基证号:05070**号,面积:东边长21.5米,西边长21.5米,总面积462平方米;四至:东至过道,西至街,南至空地,北至空地。”因此,原告李丙昌在阜城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0507068号宅基是合法有效的。其持有的编号为0530084号诉争土地上的宅基证没有登记,是已经作废的宅基证,不能用于确认其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李丙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丙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