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1525号原告:杨智勇,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青海省。被告: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号:×××,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延荣,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重青,女,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杨智勇诉被告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勇、被告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徐延荣及委托代理人谈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双倍工资〔2014年6一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5000*3*2=30000元。因被告单方无缘故辞退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25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014年6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32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6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3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6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12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6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300元。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6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75元。七、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中班费〔2014年6月01日至2014年9月18日)100*8*3*3=7200元。八、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各项合计474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在58同城网站上有一个招聘信息内容是在全国招聘内科主治医师,原告看到信息后主动和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取得联系,徐延荣站长说工资每月5000元,给交5险1金,提成3%,1个中班100元,有意请来我院上班。后徐延荣站长同意原告带全证件到医院来,徐延荣站长看过证件后就要申请人到内科门诊工作。从2014年6月01日开始原告在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内科门诊工作,工资实发每月5000元。2014年9月18日徐延荣站长给原告说:以后我们不再合作了。被告突然无缘故辞退原告,约定工资、福利待遇与实际工资、福利待遇不符合,差距很大。为此,申请人杨智勇特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予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47475元。被告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应聘上班是2014年7月4日,到8月1日就没有来上班,没有签订合同,试用期不到一个月。我们约定一个月3600元的工资,试用期3个月,3个月满后签订合同,到时再约定工资待遇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违反程序。二、医师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职业地点变更。三、医师资格证书,证明有资质。四、学籍证明、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有本科学历。五、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主治医师资格证书、证明有资质。六、养老手册、社保卡,证明被告没有缴纳养老金。七、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军队医师申请资格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军官考试分配表,证明来源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上班,不到一个月。二、门诊登记,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七,被告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与原告认可的证据二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日离开。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离开,距其申请仲裁已有三年之久,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安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