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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辩护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书记员罗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号黑色比亚迪轿车途径本区泾滩二社东寺四巷31号孟某家门口时,与从×××号小轿车上推门下车的被害人孟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余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孟某头脸部击打数拳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孟某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颧突、颧弓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心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供述;视听资料及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孟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人孟某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自愿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有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余某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认定意见,与本院查明确认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管制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免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被害人重要身体部位头面部连续击打,且致轻伤,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石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