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玉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超,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超及其辩护人杨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因司机张某酒后驾驶被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车内的被告人孙玉超下车撕打正在执勤的民警李某2,造成民警李某2额头、鼻子、手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孙玉超犯妨害公务罪的书证、证人李某1、董某、高某、卢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孙玉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玉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超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玉超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孙玉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因司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车内的被告人孙玉超下车撕打正在执勤的民警李某2,造成民警李某2额头、鼻子、手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李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4日22时许,接到李某2报警称,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的十字路口执行公务,被卢某与孙玉超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并将卢某、孙玉超口头传唤至和顺街派出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玉超,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4日22时许,交警李某2与交警董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处理一起醉酒驾车,这时孙玉超和卢某从这辆吉A2SA**的红色众泰车里面下来,卢某和孙玉超上前阻碍交警执法,并将交警李某2打伤。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侦查。4.李某2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7年3月14日21时50分许,我在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南口穿制式黄绿色警服执勤,当时二中队民警董某正在处理一起酒后驾驶案件,这时一男子因对董某警官处理其乘坐的车辆驾驶员进行酒驾处理不满,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吉A17**警号警车左前驾驶员侧玻璃进行捶打,我上去制止该男子的行为,我抱住该男子的身体准备将其拽离警车,当我抱着该男子身体的时候,另一女子冲上前来对我进行撕扯,该女子左手袭击了我的右上额头,右手拉扯我的左胳膊,该男子也搂住我的脖子向下压我的身体与头部,我被两人压住上半身,上半身和头部被两人压向下方,我的鼻子部位遭到该男子右拳袭击,左手被该女子挠坏,警服上的警号在撕扯过程中被两人撕坏。当时二中队民警董某也从警车上下来制止该男子与该女子对我撕扯殴打行为。此时110巡逻警车4012和4032正好经过,经110警方制止,将两人带至和顺街派出所。5.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的证明、警官证证实:兹李某2系我二道区交警大队一中队外勤民警,2017年3月14日19时30分至24时在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执勤为正常执勤执法时间地点。6.照片证实:李某2受伤的情况及警号被扯掉。7.中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卢某情节轻微,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决定中止对卢某的侦查。(二)视听资料录像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等人在公安机关时的情况。(三)鉴定意见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7]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2的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4日21时50分许,我在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南口正常执行公务,我在路口调控信号灯,两个协勤员在吉林大路东盛大街西口排查酒驾,这时我看见有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在和我们另一名民警在理论,该男子情绪很激动,有人就把该男子拉开,民警董某就上车了,接着我就看到这名男子又过去了,就开始砸警车驾驶室玻璃,我就过去劝阻,我用手抱住该男子,把他拉离现场,这时从旁边冲过来一名女子,用手抓我的胳膊,另一只手打我额头,我控制的这名男子用左胳膊搂着我脖子,向下压着我,这男子用右拳打我的鼻子,这时我听到后边我们的同志过来了,民警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看到是巡逻的民警,接着我们将这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带回派出所。我的额头、鼻子,还有左手受伤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4日晚22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在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查处酒驾,在等红绿灯时我们排查到一辆吉A2SA**轿车时,发现驾驶员有饮酒行为,我当时就把驾驶员带到我们警车上了,到警车上后驾驶员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就准备联系拖车把对方的车拖走,这时从那辆车副驾驶座上下来一名男子,到我们警车前就打车左前车窗玻璃一拳,李某2发现那个人有过激行为就过来把他控制住,我、刘某就下车了,董某也要下车但被那名酒驾的驾驶员给拉住了,这时那车后座上又下来一个女子,到李某2跟前后对他进行撕打,我过去后将那名女子拉开,后来巡逻的警车过来后就把对方拉到派出所了。那个女的是用手抓、挠、打李某2的头、面部,当时李某2在控制那个男子无法放手、拦挡。我在拉那个女的时候她打了我一个嘴巴。3.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4日21时50分许,我在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南口正常执行公务,我们在测红色众泰轿车(吉A2SA**)时,驾驶员刚开车门酒精测试仪就已经有反应了,我们就把涉嫌酒驾的驾驶员带到警车上,这时车上有个男子就下来不让我们带驾驶员,并且过来堵警车的驾驶室车门,我们警告这名男子不要妨碍执行公务,但这名男子仍不听劝阻,我们协勤就将这名男子拉到一旁,并劝说其不要妨碍民警执行公务,我就上车开始询问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这时这男子突然过来砸警车的驾驶室车门,我们执勤同志李某2就过来制止,这时又过来一名女子,我看她挥手就向李某2头部打过去,我就要下车,那个驾驶员就拉着我的衣领不让我下车,并警告妨碍公务的男子要冷静,别闹了,但是我看不到他们这时候的情况,只能听到他们在大声喊叫,我透过窗户看到有巡逻车过来了,我就喊巡逻民警,他们下车我们一起把这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带回派出所,在带回过程中卢某一直不配合,并辱骂民警。我看到孙玉超挥手打李某2,回到派出所我看到李某2额头红肿了。4.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4日21时50分左右,我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的十字路口等活,看见一个穿警察制服的交警正在查酒驾,这时过来一个开红色轿车的男子,被交警给查出喝酒了,交警就将这名男司机带下车,并将这个喝酒的男司机带到警车附近,当时有两名交警对这名喝酒的男司机进行询问,这时从这辆红色轿车里面下来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下车的这名男子就用手去砸交警的车,这时一名穿警察制服的交警就上前告诫这名男子,你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请你停止你的行为,这名男子就用拳头怼了这名交警胸前一拳,这名交警就告诫这名男子你的行为属于妨碍警察执法袭警,这名男子就上前扑打这名交警,这名交警就用手抱住这名男子,这时同这名男子一起下车的女子就上前打这名交警,用拳头打这名交警的头部和面部,其余在场的交警就开始拉这名女子,这时过来一辆巡逻的警车,过来将这名袭警的男子和女子控制住,并将其带离。交警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有打这名男子和这名女子。5.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4日晚上,我和孙玉超、张某、马某、王某在饭店大家都喝了酒,喝完酒后由张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拉着我们,到了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时,当时执勤的交警就把我们车拦住了,检测张某是否饮酒了,然后张某就被警察带到警车上去了,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都做什么我就忘了,因为当时我喝多了。后来我听我媳妇说当时我和执勤的民警发生冲突了,后来我媳妇也过来去拉我们了,但是具体怎么冲突的我媳妇也没说,我一点记不起来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玉超供述:2017年3月14日晚上,我和卢某、张某、马某、王某在饭店一起喝完酒后,由张某驾驶红色轿车拉着我们,当行驶到东盛大街路口时,交警在路口检查酒驾,检查出张某是酒后驾驶后就把张某带到交警的警车上去了,我老公卢某和我就下车了,卢某到警车旁敲打警车玻璃,被警察推到旁边后,卢某又过去敲打警车,后来卢某就和警察撕打到一起,我也就过去帮我老公和警察撕打,后来又过来一帮警察报警,就都到派出所了。我没有看到卢某怎么撕打警察的,我就看见警察控制卢某,将卢某按的弯腰了,我就过去用手推警察的面部和前胸了。当时警察和我们说了不要妨害他们执行公务,有一个交警的额头受伤我看到了,伤是我和卢某和警察撕打时造成的,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孙玉超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玉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玉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