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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金贵、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贵,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贵,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法定代表人:江永良,总经理。上诉人陈金贵因与被上诉人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贵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屹既没有在2012年11月11日出借给上诉人涉讼的“借款30000元”,也没有支付上诉人涉讼的“借款30000元”。2、上诉人不认识黄屹,从没有到过永鑫公司,既没有在2012年11月11日向黄屹借款30000元,也没有收到涉讼的“借款30000元”,没有出具收条,更没有支付黄屹借款利息。3、上诉人没有于2012年11月11日与被上诉人、黄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甲方(借款方)签章处的“陈金贵”不是上诉人所签,指模也不是上诉人所按。4、上诉人在2006-2007年期间的一次乘车中,其钱包以及身份证曾被盗窃,后2008年补办身份证,不排除黄屹或者他人捡拾上诉人的身份证,后黄屹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实情,以“陈金贵”的名义,冒名借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本案也不排除黄屹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5、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已经7-8年,从未更换手机号码,并且上诉人一直在上班,从未经营运输行业。6、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提供担保业务时本应负比普通人更高的审慎义务,确因过错未尽责任,应当自负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因此,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黄屹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实情,以“陈金贵”的名义,冒名借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也不能完全排除黄屹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一审时上诉人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缴交鉴定费用而未果,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查明上诉人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查明被上诉人、黄屹等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永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2012年11月11日,上诉人陈金贵因资金周转,向出借款方黄屹借款30000元。2、被上诉人应上诉人陈金贵的申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借款利息的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限。3、三方在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相互盖章或按指印,合同生效后,上诉人陈金贵按借款数额收取了借款现金。4、上诉人陈金贵辩称2006-2007期间的一次乘车中,其钱包以及身份证曾被盗窃而被他人冒用,亦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实属瞎编乱造的谎言;上诉人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以没“钱”为理由两次拒绝了一审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的申请鉴定,上诉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借人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上诉人在借款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当时没有法定要求实名制登记,所以上诉人一人拥有多个电话号码也属正常;上诉人从事的行业都是上诉人自己借款当时的陈述,被上诉人默认。6、被上诉人在借款过程中有严格的审核过程,并在借款当时有做借款人身份和身份证信息比对、核查,所以不存在所谓的过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金贵偿还永鑫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400元,其中代偿本金30000元,代偿利息114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19月*600元/月=11400元),并支付永鑫公司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以4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金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1日,陈金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屹借款30000元,永鑫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金贵、黄屹、永鑫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份后陈金贵不履行付息还款义务。2016年8月10日,永鑫公司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替陈金贵偿还黄屹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14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19月*600元/月=11400元)。黄屹写下一张代偿收条交由永鑫公司收执。一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替陈金贵向黄屹代偿所欠借款本息4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陈金贵追偿。陈金贵辩解担保借款合同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在收到鉴定机构鉴定受托函后不预交鉴定费用。在一审法院再次指定期限后,仍以没钱为由拒不预交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金贵辩解身份证遗失而被他人冒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陈金贵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鑫公司要求判令陈金贵偿还永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永鑫公司提前履行了保证责任(2016年8月10日),但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2016年11月10日)的次日(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因此永鑫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应以4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以41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陈金贵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鑫公司代偿款414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以41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陈金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金贵申请对2012年11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收条》中“陈金贵”的签字、指印是否上诉人陈金贵本人的签字、指印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为此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预交了鉴定费13400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JC2-1)2012年11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三页甲方(借款方)签章处“陈金贵”签名字迹与陈金贵样本字迹为不同一人书写字迹。2、检材(JC2-2)2012年11月11日《收条》中收款人签章处“陈金贵”签名字迹与陈金贵样本字迹为不同一人书写字迹。3、收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收条》中收款人签章处“陈金贵”签名字迹上红色指印不是陈金贵双手十指所捺印。4、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第三页中甲方(借款方)签章处“陈金贵”签名字迹上红色指印不是陈金贵双手十指所捺印。上诉人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字时间与样本字迹的书写时间为不同的时间段,且长达5年之久,肯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担保借款合同》中按的指印不排除上诉人偷梁换柱有预谋的手段(因借款时上诉人与其兄弟一同前来,两兄弟面貌极度相似)故造成指印鉴定的结果不同一现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有据可依,当时上诉人本人提供的身份证由公安机关核准印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地址都是陈金贵本人的真实信息,借款事实存在,合理合法;不能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否认借款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还申请法院调取其手机号138××××4591的使用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与本案没有足够的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金贵没有在2012年11月11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捺指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和担保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永鑫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陈金贵追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鑫公司据以主张追偿权的主要依据为2012年11月11日陈金贵向借款人黄屹出具的收到30000元借款的《收条》和陈金贵、黄屹、永鑫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2016年8月10日黄屹向永鑫公司出具的收到30000元的《代偿收条》,但根据二审中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11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上“陈金贵”的签字、指印并非上诉人陈金贵的签字、指印,因此,上诉人陈金贵向黄屹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永鑫公司为上诉人陈金贵向黄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法证实,本案借款、担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永鑫公司向上诉人陈金贵主张追偿权已没有事实根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金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上诉人陈金贵自身原因未能在一审交纳鉴定申请费,二审中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后出现新证据、新事实导致改判,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属错误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上诉人陈金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陈金贵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上诉人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400元,由被上诉人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上诉人陈金贵向鉴定机构预交,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陈金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郑冬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