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智勇、徐云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智勇,徐云波,蔡伟涛,郑茹,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智勇,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云波,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伟涛,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茹,女,1993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信,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维维,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会巧,女,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念会,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路瑞英,女,1991年3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超市销售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书海,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链家房产经纪人,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蔡伟涛、郑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011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蔡伟涛、郑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蔡伟涛、郑茹等多人在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片区,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阳光工程”)为名,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进行传销活动。发展、组织的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传销组织采用老总分管下的经理室管理模式,每个经理室由七名总管组成,具体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其中,被告人邵智勇先担任经理室总管,后升任老总;被告人徐云波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被告人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蔡伟涛、郑茹均担任过各自经理室的不同职能的总管,负责组织团队内传销人员的学习、交流和管理。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于2016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俞书海、蔡伟涛、郑茹于2017年1月11日、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10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蔡伟涛、郑茹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蔡伟涛、郑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智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徐云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郑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童维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吴会巧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念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路瑞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俞书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伟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蔡伟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邵智勇、徐云波、郑茹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蔡伟涛、郑茹,原审被告人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智勇、徐云波、蔡伟涛、郑茹,原审被告人郑信、童维维、吴会巧、王念会、路瑞英、俞书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伟涛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邵智勇、徐云波、郑茹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邵智勇、徐云波、郑茹在传销活动中的作用、级别等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邵智勇、徐云波坦白及郑茹自首等情节,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蔡伟涛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邵智勇、徐云波、郑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汪 波审 判 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明世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