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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任菊珍、张国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任菊珍,张国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2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雪梅,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任菊珍,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国根,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任菊珍、张国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菊珍、张国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1604.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27291.06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44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城大道一号27栋4单元6层12号房屋(权0138344)在第1、2、3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任菊珍、张国根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综合授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1102004189】(以下简称《授信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城大道一号27栋4单元6层12号房屋(权:0138344)为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限度内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后,二被告依据《授信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装修,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1102004190】(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最高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56%,同时合同就贷款用途、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也曾依约还款至2016年6月,自2016年7月起开始逾期未还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被告任菊珍、张国根未答辩。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共有人承诺书、最新欠款欠息表额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任菊珍、张国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为此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菊珍与张国根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任菊珍、张国根作为受信人/抵押人(甲方)与授信人/抵押权人中信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811102004189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任菊珍、张国根提供总额1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个人抵押房屋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是:任菊珍、张国根共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城大道一号龙城一号27栋4单元6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176.84平方米,权证号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795**号(该他项权证附记处载明:最高额抵押)。同日,任菊珍、张国根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11020041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任菊珍、张国根向中信银行借款1000000元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从2015年起至2025年止,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利率7.5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第5日。还款总期120期,每期还款本息11901.52元,提前还款违约金两个月月供。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8月17日,中信银行依约向任菊珍、张国根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履行出借款义务,借据上载明的利率7.56%,起息日2015年8月17日。另查明,案涉借款100000元未到期,中信银行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作为向任菊珍、张国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尚欠贷款本金941604.09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5日,仅于2016年7月5日支付利息1524.44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中信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任菊珍、张国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信银行要求任菊珍、张国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除罚息不支持复利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中信银行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无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菊珍、张国根自愿提供房产为案涉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信银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菊珍、张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编号为8111020041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941604.09元及利息(以941604.0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应扣除2016年7月5日已支付利息1524.44元)、罚息(以941604.0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笔利息应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任菊珍、张国根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任菊珍、张国根登记于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795**号《他项权证》中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任菊珍、张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