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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5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清、朱能干(实习),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生,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永清、朱能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偿还款及赔偿金、违约金共计530478元(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还款金额合计130478元,第五项约定经济赔偿金100000元、第六项违约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30478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某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处理”、“经济赔偿”、“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债务处理约定“1.交通银行信用卡分期由黄某每月按时还款,直到还清分期贷款为止;2.中信银行信用卡分期由黄某每月按时还款,直到还清分期贷款为止;3.工商银行贷款分期由黄某每月按时还款,直到分期贷款为止;4.平安银行贷款分期由黄某每月按时还款,直到还清分期贷款为止;5.陈某同学伍万元借款15年10月份底由黄某一次性还清;6.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经济赔偿约定为“因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如再婚,涂改掉)应一次性补偿女方:拾万元整,于2016年10月份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叁拾万元给对方”。另,2017年7月25日黄某到庭陈述,离婚协议以及陈某离婚后替自己偿还银行贷款和借款(交通、中信、工商、平安银行和马俊乐借款)130478元属实,其中银行还贷之前是自己按月还的,一直到2016年10月-11月份就没还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为“男方(如再婚,涂改掉)一次性补偿女方10万元”,“如再婚”是民政局让涂改的,双方的真实意思为“男方如再婚一次性补偿女方10万元”,故自己未再婚,不应补偿女方1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叁拾万元给对方”,也因自己未再婚,不应给付女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对离婚协议中“男方(如再婚,涂改掉)一次性补偿女方10万元”中“如再婚”辩称是民政局让改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如再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改动后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条款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主张被告给付补偿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替自己偿还银行贷款及借款130478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04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予以减少。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金及银行还贷、借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0万元补偿金利息以及还贷130478利息、5万元借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告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万元利息(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5万元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及银行还贷130478元利息(以130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230478元和10万元利息(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5万元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及银行还贷130478元利息(以130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适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民政局公章,证明原被告对债务的处理,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的约定;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十九份(加盖工商银行三里庵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明细十六份(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汇通支行章),证明黄某用陈某个人资信贷款129000元,随后被黄某通过此账户套现99000元,从ATM机取款40000元给黄某;5.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账单三份复印件,证明黄某用原告的金信宝贷款250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将25000元转到黄某工商银行卡(62×××02),2016年被告停止还款,后由原告还清;6.贷款结清证明(加盖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四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自助回单专用章),证明黄某在平安陆金所用原告资信在信贷平台贷款12万元,后原告将10万元转到黄某工商银行卡(62×××02),另外从ATM机取现2万元,贷款金额陈某已经还清;7.马俊乐身份证复印件、马俊乐出具的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9份(其中张丽芳是马俊乐妻子),证明马俊乐借款5万元给黄某,打到陈某工商银行卡(622202130202010465622),当天原告陈某将5万元转到黄某工商银行卡(62×××02),但被告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