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艰与董明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艰,董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41号原告:李艰,女,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董明,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艰与董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艰与董明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董明协助李艰办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46号楼3单元1层3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4日,李艰与董明通过中介介绍签订了购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46号楼3单元1层3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李艰依据购房合同于2008年4月15日向董明付清了购房款,董明为李艰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李艰现已接收房屋,董明迟迟配合李艰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董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李艰与董明在双安信用部(房屋中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董明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46号楼3单元1层31号房屋专卖给李艰,房屋面积74平方米,总房款为14万元。同日,李艰向董明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2008年4月15日,董明与李艰签订在双安信用部签订《补充承诺协议》,约定李艰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董明配合李艰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日,董明向李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13万元。2008年8月起,李艰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承诺协议》、收条2份、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水费缴纳凭证、电费存折、供暖费收据、付荣平证人证言、李艰的陈述。本院认为:李艰与董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补偿承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艰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近十年,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董明仅仅将房屋交付李艰占有使用,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艰与被告董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艰办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住宅46号楼3单元1层3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700.00元,由被告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