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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垟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垟,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647号原告:王垟,女,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恒双,系台长。委托代理人:汪伟,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电视台安装队长。委托代理人:史洪奇,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电视台事业科科长。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垟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垟,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汪伟、史洪奇,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垟诉称,我系辽中区朱家房镇深井子村六组村民,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接收信号电线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电线相连接,年末未修老化,2017年5月5日晚10:30分左右,两根电线打火,造成我家草垛、2台水泵、1台柴油机、1台草帘机被火烧毁。案发当天是我家邻居沈健发现我家草垛着火然后到我家喊我,着火的草垛距离我家住宅有20米左右远,是我母亲打的119报警电话报的火警。我和我父亲到现场救火时,现场已经有不少邻居在那儿,消防队是40分钟以后到达的案发现场,消防队把火扑灭以后就走了,没有勘查案发现场,也没有给我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同村的七位村民在着火前亲眼看见是线路起火引燃的草垛,有他们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能够证明。因二被告的原因造成我财产损失,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2,700元(其中草垛1个价值200元、2台水泵价值1,700元、1台柴油机价值2,300元、1台草帘机价值8,500元),另外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交给法院的第1张和第2张照片上的电线虽然是我公司的线路,但是这证明不了火灾是由电线引起的。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火灾发生与我单位电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火灾的原因是否是电线引起的,应该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是专业机构作出的技术方面的责任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发生火灾与我单位电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单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1、2、3、29、30、31、32条都明确规定了火灾的起火原因只能由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依法认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明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火灾是由于电线打火引发的火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庭审中已经查清原告所述的电线并不是我公司所有和设立的,我公司针对该电线无管理责任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无论何种原因起火都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垟系辽中区朱家房镇深井子村六组村民,2017年5月5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家草垛着火并引发火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物品被烧毁经济损失共计12,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是二被告电线线路打火引发火灾导致其物品被烧毁,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就二被告侵权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王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