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819号原告:孙某,性别:××。被告: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冠辉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婚礼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儿子李冠辉,现年13周岁。婚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为了子女成长,原告一直忍让。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被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二女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儿子李冠辉,现年13周岁,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晋11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双方缺少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被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七离开家庭。原、被告双方都是打工,无固定职业。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子李冠辉询问,李冠辉要求随母亲孙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既然儿子要求随其生活,原告同意儿子李冠辉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李冠辉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但婚续期间因被告对家庭及妻子缺少责任心,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以至于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的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冠辉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儿子随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李某从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李冠辉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冠辉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冠辉随原告孙某生活,但仍系双方儿子;被告李某从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李冠辉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该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前给付前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7月底前给付后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建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冬姣书 记 员 叶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