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兰平与苏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平,苏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434号原告:兰平,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洪生,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兰平与被告苏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洪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兰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兰平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财务费用(利息)1000元。苏洪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洪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兰平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兰平50000元。备注每月支付财务费用1000元。借款人苏洪生,2011年11月15日。”后苏洪生向兰平支付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兰平变更请求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止。本院认为,苏洪生与兰平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兰平可以随时要求苏洪生归还,苏洪生应当归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每月支付财务费用1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利率折合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予支持。兰平请求苏洪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兰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洪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洪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兰平。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苏洪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幸锦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