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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6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永强与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强,刘振宇,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336号申请执行人徐永强,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刘振宇,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吕萍,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徐永强与被执行人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刘振宇、吕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永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3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030元、保全费4170元。因被执行人刘振宇、吕萍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永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振宇、吕萍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所在辖区居委会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刘振宇、吕萍去向不明,其名下房产均设定抵押,被其他案件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伯军审 判 员  陈红英助理审判员  韩鹏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