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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963号原告: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507号。法定代表人:王启伟,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宇,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2-6-2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中段12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河村镇银行)为与被告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易恒基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依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宇、张绍林,被告三易恒基公司、澳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诉称: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易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澳深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义务如约借给被告三易恒基公司43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易恒基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年利率9.831%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三易恒基公司、澳深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利息以票据为准,本金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三易恒基公司与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企借字第049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金属路灯杆等,借款金额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831%,2018年3月29日前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被告澳深公司与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企保字第061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3月31日,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向被告三易恒基公司发放借款43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三易恒基公司未偿还利息,被告澳深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汇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3月30日,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与被告三易恒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澳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三易恒基公司发放借款43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三易恒基公司之间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借款欠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年利率9.831%的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澳深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太子河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澳深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2017年企借字第049号《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二、被告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831%计算给付原告辽宁太子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三、被告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三易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澳深低温装备股份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