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程某,刘某1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090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11月11日,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程某,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刘某1(刘俊领),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程某、被告刘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刘某1和被告王某为被告程某建房。下午1时左右干活中,原告所站立的支持架子的钢管脱落,使原告坠落到地面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但被告一直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76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王某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程某建两层民房包给被告王某,然后被告王某转包给刘某1和刘某等人,出现任何工伤事故与被告王某无关。2、被告王某向原告等人提供的是钢管,而不是木棍;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了21300元。被告王某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某1辩称,不是被告刘某1一个人承包的活,是被告刘某1与刘某等人合伙承包,而不是跟着被告刘某1干活;工人们一同向王某要钱,王某只包给我们粉刷活。被告程某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刘某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21514.09元。2、鉴定报告,证明花费鉴定费2600元,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未成年人子女2003年10月12日出生,需要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原告和证人等人跟着刘某1干活,就是和刘某1合伙干活,不存在老板;刘某1给民工工资,从上一家领钱,然后给民工,有多少钱,大家平均分。在伍连干活时,证人李某1在楼上,原告在楼下,听见原告喊人,下去后看见原告在地上坐着,受伤了。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原告及证人李某2等民工和刘某1合伙去干粉刷活,工资是统一合伙算的,一起向王某要钱,然后一起平均分。干活时证人李某2在楼上,原告受伤后喊其他人,发现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架子是干活的工人合伙搭的架子。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份,被告王某承建被告程某的两层民房。被告王某将粉墙活交由原告刘某及被告刘某1等人施工。报酬由王某交于被告刘某1向民工们发放。干活搭的架子由民工们搭建。2016年3月6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欲下架子时,支架子的钢管脱落,导致原告刘某摔下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26.7元。当日原告转入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远端费随行骨折。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29196.2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并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检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16年11月1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建议二次手术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20926.7元,但又扣掉原告6000元工资。原告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8548.88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刘新颖(2003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支撑架子的钢管脱落导致架子倒塌所致。被告王某系被告程某民房建筑的总承揽人,被告王某应对施工设施的安全性负责,而不是仅仅口头告知。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民房建设的施工人,对自身施工环境的安全也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过失,也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仅为房屋粉刷活的施工者之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被告程某系民房建筑的定作人,因法律并未对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房屋的施工方的资质有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程某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6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14.09元(726.7元+29196.27元+140元-8548.8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818.04元(28849元/365天×314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4008.59元(30482元/365天×48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1/2×2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09175.87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65505元(109175.87元×6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伤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由于被告王某已实际支付原告14926.7元(20926.7元-6000元),故王某再赔偿原告53578元(65505元+3000元-14926.7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承担943元,被告王某承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