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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795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被告:霍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某于2013年4月16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故提起诉讼。被告霍某未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情况。被告霍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因手中没钱,便从王延富处借款2万元,并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霍某,2013年4月16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本院不再裁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